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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先国,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李某某与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1月16日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而且罗某某婚后无所事事,俩人为生活琐事常常吵架。2013年1月14日,罗某某向李某某提出离婚,并要求李某某给付其现金20000元。对罗某某的离婚意见,李某某不同意,为此,俩人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罗某某从未与李某某联系,也不过问李某某的生活,现俩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李某某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本人当庭陈述外,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汉寿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某辩称:李某某诉称内容不属实,俩人的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除本人当庭陈述外,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汉寿县龙阳镇大杨村村民委员会、汉寿县龙阳镇大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盖章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3、李五妹签名证明1份,证明婚前,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彩礼,为原告李某某购买金项链一条,同时给付原告方亲戚现金,三项合计52220元;4、汉寿县精神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告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5、被告罗某某签名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单位出具的书面资料,单位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缺乏感知能力,非直接、原始证据,同时被告罗某某也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补强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5系一份借据复印件,原告李某某也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同,同时被告罗某某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时有争执,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罗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是否离婚具有牵连,现因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一并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