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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镇赉县镇赉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1月5日晚在镇赉县金桥旅馆内将八分冰毒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吴某与他人吸食6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身上扣押2分冰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吴某从翟某某处购买的毒品0.2克。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翟某某被抓获的过程。(2)情况说明证明重量单位分和克的换算值为1分冰毒为0.1克。(3)户籍证明证明翟某某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吴某于2015年1月5日晚上从翟某某手中花400元钱购买8分冰毒,1月6日晚将其中的六分与翟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听吴某说花400元钱在翟某某手里买了不到1克冰毒,吴某、翟某某、刘某某三人到一起吸时,翟某某向吴某要这400元钱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证言(摘自侦查卷宗2册24-25页)证明杨某听翟某某向吴某要钱,知道翟某某卖给吴某毒品了。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明翟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卖给吴某8分冰毒,吴某没给钱,1月6日晚在“益8宾馆”,翟某某在刘某某、杨某在场的情况下,向吴某要卖冰毒的钱了。5.鉴定意见证明吴某从翟某某处购买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检测笔录证明2015年1月7日对翟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翟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现场检测笔录证明2015年1月7日对吴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吴某近期有吸毒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乃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