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应信友、李卫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应信友,李卫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沈仙清、罗永平。被告:应信友。被告:李卫斌。委托代理人:曹小花。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应信友、李卫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仙清、罗永平、被告李卫斌委托代理人曹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信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应信友经被告李卫斌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9.78‰;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应信友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信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6463.42元未还,被告李卫斌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应信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26463.42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李卫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信友未作答辩。被告李卫斌答辩称:被告应信友的借款用途并非合同约定的购瓷砖,李卫斌的经济条件也不具备做150000元借款保证人的资格,原告明知这一情况却与应信友恶意串通、违规放贷,使被告李卫斌受骗签下合同,故本案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卫斌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欠款欠息凭证各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应信友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被告李卫斌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李卫斌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蓬街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卫斌的经济状况不具备担保实力的事实。二、应信友住处照片两份,拟证明被告应信友未购买瓷砖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应信友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卫斌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李卫斌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卫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理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被告李卫斌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信友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应信友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李卫斌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卫斌辩称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违规放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本案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信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6463.4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卫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卫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信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应信友负担,被告李卫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