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州执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佑初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佑初,吴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黄州执字第00610号申请执行人朱佑初,黄冈市蕲春县,木工。被执行人吴晓春。本院执行的原告朱佑初诉被告吴晓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吴晓春赔偿原告朱佑初各项经济损失46317.47元。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18801.85元,查明,被执行人吴晓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在部分执行后,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朱佑初书面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剩余债权,权利人朱佑初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吴晓春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执行需要时,可以申请立案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裴 展审判员 王金汉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