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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与张连义、孙善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张连义,孙善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志,该支行职员。被告张连义,男。被告孙善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与被告张连义、孙善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撤回对被告张连义、孙善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