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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松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宏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松与原审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刘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君,被上诉人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松一审诉称:2011年初,被告为做生意向我借款69800元,我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1)内汇入69800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近期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晶一审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向我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69800元,是原告偿还对我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刘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松称,2011年我叔叔刘秋传告诉我,他和被告在广西东兴市做生意,需要投资,让我借给被告69800元,并告知了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号,同年1月18日上午,我自己去中国银行普兰店支行取出人民币70000元,下午与我叔叔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1)内汇入69800元。当时我叔叔告诉我就汇69800元,我便留取了200元。当时,我叔叔告诉我利息按月利率1角支付,并承诺以后被告会给我出具借条,但到今日仍未出具。2011年3月份,我叔叔让我去广西旅游,在广西我向我叔叔要钱,我叔叔说这钱被告能给,让我放心。在广西期间,我叔叔让我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并说利息以后就往这张卡里转账,这张卡的卡号和密码我叔叔都知道,至今,这张卡仍在我叔叔手中。我从广西回来后,我叔叔打电话告诉我说银行卡里有7000元利息,2011年4月份,我叔叔又告诉我7000元已被他取走使用,2011年3月到广西是我第一次与被告见面,以后再未见过被告,也未与被告联系,我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被告王晶称,我是2010年认识原告叔叔刘秋传的,我们一起在广西做生意。后经原告叔叔刘秋传的介绍,我将69800元借与原告进行投资,原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后刘秋传将我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1)告诉原告,让原告将借款汇入该卡号,我收到还款后,原告本人已将借条取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我借款后给我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松仅提供了向被告银行卡汇款的银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晶向其借款,但根据原告刘松自述,其向被告银行卡汇款时,与被告王晶未曾见面也不认识,只是按其叔叔告知的情况办理了汇款,此后到广西了解情况并按其叔叔的要求办理了银行卡,该银行卡存放于其叔叔手中,并告知其叔叔密码,后期转入的利息也由其叔叔使用。同时被告王晶又对原告刘松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刘松提供的证据只是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仅凭银行的转款凭证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证明力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刘松承担。刘松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口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借款,至此,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案涉的款项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晶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官询问时的回答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是借款后进行的投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刘松的叔叔刘秋传、被上诉人王晶均在广西参与某项目的投资,投资规则为:投资人需一次性交纳69800元,参与投资后,每介绍一个人投资,介绍人会得到7000元的回报。关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7000元,刘秋传称该款项是案涉借款2个月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1分钱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刘松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晶形成了口头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结合本案的借款过程,上诉人在将案涉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之前,双方并没有对案涉借款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双方形成口头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案涉7000元是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利息的一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双方的借款利息其叔叔刘秋传告知她是按月利率1角计算,而本次庭审中,刘秋传当庭陈述双方约定的是1分钱利息,7000元是2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方在一、二审中关于利息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即使按照借款实际经办人刘秋传关于利息的陈述,案涉的69800元2个月的利息也并非7000元,故本院无法认定案涉7000元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69800元,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通过庭审查明的上诉人叔叔刘秋传参与的投资项目中关于投资数额、回报模式的规则,与本案的借款数额及返款数额均相符,且案涉的7000元返款也由刘秋传领取并使用,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借款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上诉人刘松预交1545元),由上诉人刘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