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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曹国荣与李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荣,李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曹国荣,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曹果,系原告儿子。被告:李俊波,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国荣与被告李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贝贝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荣及委托代理人曹果,被告李俊波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荣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俊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50万元实际系其出资资金。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俊波向原告曹国荣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曹国荣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约定款项5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款。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铜陵市新华山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和政府廉租房建设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数额、股权分配、项目部设置以及财务管理等相关内容。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古宏俊、鲍家银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就上述项目建设负责分工以及筹集启动资金等作出约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项目合作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性质以及借款数额,且有转账凭证相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催要拖延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50万元借款系原告出资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所称的该项事实。首先,原被告虽然于借款当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且约定原告相关出资义务,但不能就此否定借条所明确的款项性质,而直接推定借款必然系原告出资款。其次,按照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缴纳出资款,被告应当出具收条并明确款项性质,而不应当直接出具借条。再次,被告提交的关于案外人鲍家银承包相关建设项目、与鲍家银约定合作事宜并向鲍家银交付相关款项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若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关系且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荣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