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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广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广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799号罪犯张广立,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翁牛特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赤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广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广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费5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内刑三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3)内刑减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广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改为自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广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广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38295.62元,获奖金2459.5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560.66分,获记功6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广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广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