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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熊吉录与被告张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吉录,张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熊吉录,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平,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熊吉录与被告张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吉录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吉录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忠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秋收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张忠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忠平以种地为由,向原告熊吉录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张忠平对其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吉录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忠平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熊吉录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平偿还原告熊吉录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张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佳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