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在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汪小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荔湾区海中村东约231号鸿运百货店内,以接受香港“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牟利。2014年12月18日21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店内被抓获,现场被缴获其接受“六合彩”投注的单据192张、赌资人民币2076元。投注单据其中:第143期52张,投注金额为人民币6671元;第144期58张,投注金额为人民币4322元;第145期56张,投注金额3600元;第146期26张,投注金额为人民币213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不是庄家,犯罪情节较轻。故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赌资、投注收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涉案赌资人民币2076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书记员 罗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