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何泽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何泽伦,雷大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乡高村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徐贤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泽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雷大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达川,被上诉人何泽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福,原审第三人雷大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本案原告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第三人雷大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本公司将一台2.4米拉丝机和26台圆织机承包给乙方,每吨按1380元工资计算。”该承包合同书还约定:“三、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每月上班28天,如有特殊情况甲方负责给乙方补偿,乙方如有上班过程中缺席,甲方不负责补偿。四、在生产过程中乙方必须按甲方所需要求,达到甲方所需的质量,每平方米正负不能超过3克,不能浪费,必须按规定制度上班,如超克重或低克重由甲、乙双方协商扣款。五、甲方压乙方全部工人一个月工��,作为合作定金,每月2号发工资,到年底全部结清,再加每人600元奖金。”合同书中的乙方,即本案第三人雷大华并不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质。被告陈述并不知晓该承包合同书的存在。2014年5月3日,原告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终止承包合同,日后双方各不追究,此合同负法律责任。今收到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全部工资款96812元,工资全部结清。”该工资款96812元包括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何泽伦的工资。关于被告何泽伦工作地点,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厂房内。原告主张该厂房是其租给第三人雷大华生产使用的。被告工资先由第三人雷大华从公司处领取,然后再由雷大华发放。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雷大华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贤汝母亲的安排,让被告何泽伦代班从事造粒工作,从而受伤。原告的营业执照中表明其生产经营范围为塑料编织袋、编织布制造、销售。造粒机归原告直接管理使用,造粒工作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另查明,仲裁庭审中,有证人金××、李××为被告出庭作证,证明其2013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何泽伦于2014年7月11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入职时间,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以后受雷大华雇佣,为雷大华从事劳务,并提供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表,2014年3月至6月的考勤表以及团体人身保险单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考勤表均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主张其2013年12月以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保险单的投保时间为2013年6月8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与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金××和证人李××两人的陈述一致,并与第三人雷大华的陈述互相印证。故,对于被告陈述的2013年12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工作地点,双方均认可在原告的厂房内,原告陈述厂房租赁给了第三人雷大华经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雷大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四、五项之约定,即“在生产过程中乙方必须按甲方所需要求,达到甲方所需的质量,每平方米正负不能超过3克,不能浪费,必须���规定制度上班,如超克重或低克重由甲、乙双方协商扣款。”“甲方压乙方全部工人一个月工资,作为合作定金,每月2号发工资,到年底全部结清,再加每人600元奖金。”可以看出,包括被告何泽伦在内的全部工人必须按照原告制定的制度上班,其工资最终都由原告控制和发放,只是由第三人雷大华负责考勤管理和工资分配。另外,被告何泽伦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贤汝母亲的安排下,从事并非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承包范围的造粒工作导致受伤,能够印证被告实际上处于原告管理之下,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之事实。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晚于被告何泽伦于2013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的日期。被告何泽伦从开始工作至受伤期间工作地点未曾变化,一直在原告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内,且工作期间并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承包合同书���虽然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雷大华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但第三人雷大华既无用工资质,也无自己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原告亦没有向法院提供第三人租赁原告厂房、招录用工人员、进行生产经营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泽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担负。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负。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2014年1月1日,上诉人与雷大华签订承包合同书,2014年5月3日,上诉人与雷大华签订终止承包合同书,雷大华收取全部工资款96812元包括何泽伦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的工资,以上情况均属实。何泽伦的工资由雷大华发放属实,但并不是其工资先由雷大华从上诉人处领取,而是上诉人按照雷大华的加工量,以每吨1380元的价格给付其加工费。2、2014年3月21日何泽伦在从事造粒工作中受伤属实,但并非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贤汝母亲的安排,何泽伦系雷大华雇佣的工人,其从事什么工作由雷大华安排。上诉人是按照雷大华加工后的成品每吨1380元给付加工费。3、何泽伦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上诉人单位的认定不属实,仲裁庭审中证人金××、李××虽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何泽伦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且工资由上诉人发放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两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何泽伦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上诉人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证明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中无何泽伦。工资表和考勤表均系公司制作,不可能与其工人共同制作。何泽伦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是提交一份证明,且该证明上签字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认定的何泽伦入职时间和入职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何泽伦受雇于雷大华,雷大华将从上诉人处取得的加工费,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何泽伦,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何泽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何泽伦,何泽伦受雷大华的指派和管理,由雷大华发放其工资。4、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超过上���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何泽伦没有提供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仅提供了一份多人签名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何泽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相关规定,由于上诉人的管理混乱,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相关工作证件、考勤卡、工作服等,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的事实及入职时间只能通过工友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证人金××等也出庭证实了这一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是正确的。二、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而上诉人与雷大华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且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这份承包合同的存在,仍然在同一工作地点从事相同的工作,仍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雷大华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其各项规章制度不对被上诉人适用,但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并没有提交相关规章制度,也并未阐明该规章制度不对被上诉人适用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文字表达不同,没有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雷大华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雷大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联。何泽伦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上诉人激励员工,增加经营收入的管理经营模式,原审第三人对工人工资的发放、上下班时间、假期的安排及奖金的发放等没有决定权,全部由上诉人控制和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从事造粒工作中受伤,造粒机不在雷大华的承包范围内。上诉人与其工人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不再为工人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否认何泽伦主张的入职时间,但其法定代表人徐贤汝在何泽伦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对于何泽伦主张其在“去年”即2013年12月份即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并未否认,结合仲裁阶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何泽���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言,能够认定何泽伦入职上诉人处的时间早于上诉人与雷大华签订承包协议的时间即2014年1月1日。何泽伦的工作地点在上诉人厂房内,其受伤系因从事造粒工作,造粒机归上诉人直接管理使用,造粒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并非雷大华的承包范围。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何泽伦知道上诉人与雷大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并自愿为雷大华提供劳动,故上诉人关于何泽伦受雇于雷大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雷大华的承包协议约定,包括何泽伦在内的全部工人必须按照上诉人规定的制度上班,其工资最终由上诉人控制和发放,结合上诉人与其工人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13年不再为工人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情形,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泽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功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