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4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代理人谭海、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名张乙。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三年左右在造房的时候,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后无故与原告吵架,吵完要求原告离家。被告还与原告表妹(殷某)自去年开始有不正当往来。现原告2014年下半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生育小孩后2002年5月开始上班,晚上经常在外不回家,小孩一直由被告带。造房的时候,被告没钱但骗原告有钱,实际向他人借款造房,现欠款已经还清。平时被告晚上确实喝酒,发现原告不在家故打电话询问原因。原告经常不回家,有时一个月回来一次,有时一星期回来一次。为此,去年开始争吵激烈。去年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与他人结婚,从而获得拆迁利益,但被告没有同意。自2014年6月双方正式分居。被告与原告表妹有过一次不正当关系,之后再无往来。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愿意改掉喝酒习惯,不再骗人,并把小孩照顾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名张乙。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起,双方为经济问题、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睦。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间尚有感情,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此外,原告确认被告与原告表妹之间再无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未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应当顾念以往的夫妻情意,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目前坚持离婚并无必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