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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袁明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涛,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刘玉华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被告何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12年,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承建哈巴河县铁热克提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工程期间,被告何涛在该工地负责。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地供应水泥,水泥款及运费共计50525元,被告何涛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示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8日付清。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承诺该水泥款自工程款中扣除。两被告自2012年欠原告水泥款50525元未付,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请: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水泥款50525元、支付违约金15157.5元,合计65682.5元;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未答辩。被告何涛未答辩。原告刘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6月29日何涛出示的欠条,证明原告为哈巴河县铁热克提边防派出所综合楼拉运水泥并垫付水泥款及运费50525元,被告何涛承诺2014年7月8付清。2、2014年7月16日重庆建安公司委托书,证明被告重庆公司认可铁热克提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工程是由其承建,并委托发包方武警阿勒泰边防支队向原告刘玉华支付因承建此工程产生的水泥款。3、2014年8月22日的喀纳斯风景区公安局铁热克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涛系铁热克提边防派出所综合办公楼的负责人。本院依原告刘玉华的申请调取的证据:阿勒泰地区边防支队后勤处处长张忠的调查笔录。证明工程款均打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帐户,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的项目经理是何达胜。何涛与何大胜未领取过工程款。原告刘玉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何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何涛未举证。原告刘玉华出示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承建哈巴河县铁热克提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工程期间,何达胜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何涛系该工地的负责人。发包方的工程款均打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帐户,何涛与何大胜未从阿勒泰地区边防支队领取过工程款。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刘玉华为该工地供应水泥,水泥款及运费共计50525元。被告何涛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刘玉华出具的欠条中也注明是因该工程所欠的水泥款及运费。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刘玉华出具欠条认可此笔欠款,并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前付清。2014年7月16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武警阿勒泰边防支队为铁热克提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工程支付水泥款,此款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玉华。经原告刘玉华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对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何涛在阿勒泰支队的67000元工程款予以扣留。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华与被告何涛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何涛应当在收到水泥后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刘玉华支付水泥款。被告何涛系哈巴河县铁热克提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工地的负责人。通过原告刘玉华举证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何达胜及被告何涛未自发包方处领取过工程款,工程款均汇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帐户。被告何涛对外是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知道被告何涛以其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未作否认表示,仍向原告刘玉华出具委托书,其行为视为同意被告何涛出具欠条的行为。故对原告刘玉华主张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给付水泥款505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达胜系挂靠项目经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涛不是其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故对原告刘玉华主张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刘玉华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刘玉华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华50525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6元,保全费690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410元,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花审 判 员  李晓捷人民陪审员  李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加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