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荣华,王四凤,王水生,XX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日晴,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朱荣华,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王四凤,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王水生,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XX华,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荣华、王四凤、王水生、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日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华、王四凤、王水生、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荣华、王四凤夫妇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菇周转。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10.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水生、XX华为被告朱荣华、王四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被告违约。经原告催缴,被告王水生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85.22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2482.31元未归还。据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朱荣华和王四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2482.31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XX华、王水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荣华、王四凤、王水生、XX华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朱荣华、王四凤、王水生、XX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30日,被告朱荣华、王四凤夫妇以种菇周转为由向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王水生、XX华为被告朱荣华、王四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届期后,被告朱荣华、王四凤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担保人王水生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清偿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85.22元,现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2482.31元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朱荣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此借款系朱荣华与王四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荣华、王四凤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水生、XX华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依合同应对被告朱荣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水生、XX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荣华、王四凤追偿。被告朱荣华、王四凤、王水生、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华、王四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2482.3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水生、XX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水生、XX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荣华、王四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朱荣华、王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美琴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