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83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李某甲,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健光,仁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相识谈婚,1994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2月30日在仁寿县鸭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2日生育子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但自1998年左右由于被告开始酗酒,并且酗酒后经常摔东西、打人,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确实无法相处,在2000年左右原、被告在厦门打工处打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2月原告向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子女的抚养问题未能协商好,原告于2006年3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杨某甲带着儿子杨某乙回其户籍所在地生活,原告在自己的娘家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杨某甲未答辩。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30日在仁寿县鸭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三、原被告之子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乙的出生日期,杨某乙现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四、仁寿县鸭池乡红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的原告的出生月份有误,误登记为1972年6月6日,实为1972年2月6日,结婚登记时登记的李某甲(当时的身份证号码为511121720606208)与现起诉要求离婚的李某甲(新的二代身份证号码为511121197202062083)实为同一人;五、2006年3月27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于200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006年3月27日申请撤诉;六、仁寿县鸭池乡红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于2006年2月原告向仁寿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27日撤诉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七、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人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上述仁寿县鸭池乡红英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的内容一致;八、原告之父李某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亦与上述仁寿县鸭池乡红英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的内容一致。上列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杨某甲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相识谈婚,系自由恋爱,1994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2日生育子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2月向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6年3月2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6年2月向仁寿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6年3月2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