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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现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由某某在任原扶余县新万发镇兴龙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2年7月份某日,擅自将村集体土地承包款30万元借给陈某某使用,陈某某分别于2003年12月18日偿还了10万元,2003年12月23日偿还了17万元,2007年8月9日偿还了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由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马某某等证人证言,公证书、记账凭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由某某在任原扶余县新万发镇兴龙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2年7月份某日,擅自将村集体土地承包款30万元借给陈某某使用,陈某某分别于2003年12月18日偿还了10万元,2003年12月23日偿还了17万元,2007年8月9日偿还了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4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提取新万发镇兴隆村与陈某某、李某甲签订的。2、往来账目票据复印件十二枚,2014年11月6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扶余市新万发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提取陈某某、李某甲与新万发镇兴隆村在2002至2007年期间关于土地承包一事的。其中,2003年12月18日收陈某某、闫金民水田地款100,000元。2003年12月23日收陈某某、闫金民买水田170、000元,原270,000元,先已收100,000元,全部收完。2007年8月9日,陈某某交兴隆村水田承包费30,000元。3、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0日,由某某主动到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4、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由某某,男,1952年2月2日生,无前科劣迹。5、新万发镇政府证明:由某某于2001年至2006年曾任新万发镇兴龙村党支部书记。6、证人陈某某证实,2002年上半年,我承包过新万发镇兴龙村水田。2002年初,万发乡兴龙村由于上缴提留农业税完不成任务,时任村书记由某某找到我和当时三井子粮库副主任李某甲,从我们俩那一共借了10万元钱,由某某说一周就还,但是过了一个多月,钱也没还上。我们曾多次向由某某要过这笔钱,他就一直支我们,说等村上卖地有钱就还我们,可是后来村上也没卖上地。我们又找到由某某,他说要钱肯定是没有,要么你们就种地,把这块地包给你们五年,就顶你们借给村上那10万了。当时也没有什么办法了,只能这样做,就把地承包下来了,并在2002年6月份和村上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约定的水田面积70垧,南指东西路,北指大林子镇、二龙乡边界,东指南北路,西指兴隆村五社承包田。承包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款10万元一次性交齐,这份合同没有了。在2002年7月份我又重新包地时,把这份合同就自动废止了。2002年7月份,由某某又找到我们说村上还缺钱,打算把地卖25年,地款总数是40万元,之前我们签的那份承包合同没有开村民代表会,这次如果我们再包20年,然后一起签个25年的合同,签25年的这个合同,已经经村民代表会同意了,而且当时开会的时候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也参加了。后来我们到县公证处问了,公证处证实当时确实来村上参加公证会了。这样我们在2002年7月23日才和村上签了承包25年的合同,并将承包合同拿到县公证处作了公证。合同上写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是40万元。我们没参加村上任何会议,所有的材料都是村上书记由某某、村长王某甲、会计王某乙提供的。新的承包费40万元当时在公证处交的,是我拿的存折支取的现金40万元,因为公证要求必须交足现金才能给公证,公证后,我就把其中的30万元现金存到折里了,把折交给了村上,再加上2002年初借给村上的10万元,一共是40万元承包费。交完钱,回到家,我妻子和我吵架,说包这个地不合适,因为这些钱都是我抬别人的,当天晚上就有债主向我要钱了,我就给由某某打电话,说那笔承包地款先借我用几天,我还点债务,等村上交农业税时再给顶上。过了几天,我就把30万的土地承包费借回来。2002年底,由某某找过我几次,因为我有反悔的意思了,也就没还他。2003年年底的时候,万发镇上的干部李忠君包兴隆村,找到我几次,要我把钱还给兴隆村,履行合同,但是当时我确实没钱,李某甲也提出撤出,我就找到了五家站派出所的闫金民,分两次给村上交了27万元,当时同村上协商,交完这27万元就算全部交齐承包费了,给我免去3万元,说免去的这3万元也没有正式合同,后来才知道村上给我立了一个3万元钱的借款账户,没办法,2007年我又补交了3万元。借回来的这30万元承包地款是由某某同意的。时间久了,记不清给没给村上出借据。就是签完合同后,过了几天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是分三次还的,在2003年12月18日还了10万元。2003年12月23日还了17万元。2007年8月9日还了3万元。这片地我和李某甲共同经营了一年,后来和闫金民又共同经营到2007年,之后我就转给我哥哥陈长山了,由他和闫金民共同经营,我就没再管地的事。7、证人王某甲证实,自1995年至2003年6、7月份担任兴隆村村长。2002年初,我村由于上缴提留农业税完不成任务,经村委班子研究决定,由时任村书记由某某向陈某某和李某甲借了10万元钱,并且和他二人说一周内将钱还上,由于我村收取提留农业税情况不好,这笔钱很长时间也没还上,没办法,我村开始张罗要卖地还款,但很长时间也没有卖出去。这种情况下,由某某就去找陈某某和李某甲,协商要把水田承包给二人,以顶欠他二人的10万元钱,后来双方都同意了,在2002年6月份和陈某某、李某甲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签的是水田面积70垧,南指东西路,北指大林子镇、二龙乡边界,东指南北路,西指兴隆村五社承包田。承包期限是5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款10万元。签合同时开代表会了,当时我有病,没去参加。大约2002年7月份,由于村上还有不少债务,提留农业税也缴不上,经召开村上群众代表会研究,决定将村上90多垧地对外承包,承包25年,承包费一共是40万元。当年村上老百姓没人承包,由某某又去找陈某某和李某甲,说村上打算把地卖25年,地款总数是40万元,如果你们再承包20年,然后一起签一个25年的合同,原来的那份合同就废止,期限还是从2003年开始计算。当时陈某某他们说考虑一下再说吧,由某某对他们说你们包也得包,不包也得包。后来双方都同意了,就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公证手续。在公证处办手续时,我去了。2002年7月下旬,我和由某某同陈某某还有李某甲到县公证处办手续,当时县公证处要求必须交足现金验资后才给公证,所以陈某某他们带40万现金去的。办完手续后,陈某某留下10万元,将其余的30万元存到折里了,把折交给了由某某,加上2002年初陈某某借给村上的10万元,一共是40万元承包费。后来这30万元承包费给由某某保管了。我不知道这笔钱借没借谁用过,书记管财务,会计管帐,我不负责。2002年7月23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8、证人王某乙证实,从1994年至2006年末担任兴隆村会计。同王龙达证实基本一致。签承包期限是5年的这份合同是否召开群众代表会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了。承包费10万元交给由某某保管了,我们会计就是管账,书记管理财物,所以钱放他那。在公证处办理手续时我没去,因为当时我参加一个培训班。当年我不知道交给谁了,到今年的10月份我才听说陈某某在公证处把承包地费交给由某某了。在公证后什么材料也没给我,我是后来才看到公证书的。除了2002年3月份由某某给我一张陈某某和李某甲借给村上钱的票据外,再没给过什么票据。后来我知道陈某某他们交还承包费的事,是我分二次给做的票据。都是在2003年12月份交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我做的票据,做完票据后,陈某某他们直接把钱就交给镇上了。二次一共交了27万元,一次是交的10万元,一次交的是17万元。这27万元我下账了,下到应收款现金账里了,还有一笔3万元也下到应收款里了。当时陈某某认为价格稍高,就说交27万,少交3万,当时村上的干部也都同意了,但是当时没有签完补充协议,我还是用原合同40万下的帐,那么就是少了3万元,我就是下到应收款上了。到2006年末我就不做会计了,但后来听说陈某某把3万元交上了。9、证人李某甲证实:现在陶赖昭粮库工作。我在扶余市三井子粮库工作过。我承包过万发镇兴隆村水田。我不知道后来陈某某向村上借这笔承包费。我大约经营了一年左右,就撤出来了,最初我只出了5万元钱,所以就把我投的本钱收回来了。什么时间撤出来的我记不清楚了,顶多两个耕种期吧。因为这地还要承包给兴隆村村民,钱不好收,我就不愿意操这心了,后来我就同陈某某说我撤出去,不干了,你自己经营吧。我撤出后,什么补偿也没给,就把本钱五万元拿回来了。承包土地过程同陈某某一致。10、证人马某某证实,扶余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从1998年以来就一直在扶余县公证处工作了。2002年5月份,我和公证员李某乙参与了新万发镇兴隆村土地对外承包公证了。当时,陈建鹏要包新万发兴隆村土地,他和我们公证处口头申请后,我和公证员李某乙于5月16日到兴隆村小学,在那里参加了兴隆村关于土地承包的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的内容就是讨论通过将兴隆村90多垧土地对外承包,承包期为25年,承包费是40万元。当天的会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并经过我们核定是符合法定人数的,而且现场形成了会议记录。后来陈建鹏没有与村上签订承包合同,他可能是因为价格问题没有承包土地,后来村上把土地承包给了陈某某和李某甲。2002年7月份在公证处办理的承包合同公证。在2002年7月23日,陈某某和李某甲与时任兴隆村书记由某某和村长王某甲来到公证处办理承包手续,双方在现场签的承包合同,并且当场交的承包费,公证前,由某某和王某甲对我说:陈建鹏不包这块地了,这块地的价格和年限都没有变,因为开会已经定了承包方案,新的承包人陈某某和李某甲包村上的土地也符合承包方案,所以我们就没有必要再召开一次会议了,经村上研究就把土地包给他俩了。之后,我们就按照规定,制作公证书,给他们办理了承包合同公证。在公证时他们一次性交40万元承包费。正常我们公证合同是不需要履行合同价款的,因为当时这块地的承包价款比较高,面积大,慎重起见,我们才要求他们交付全额承包款的。承包费交给村上了,具体给谁我不知道了。11、证人李某乙证实:扶余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从1999年以来就一直在扶余县公证处工作了。2001年取得公证员资格证。我和马某某参与了2002年5月份新万发镇兴隆村土地对外承包的公证工作。公证过程同证人马某某所证一致。12,被告人由某某供述,在1992年到2006年之间担任过村支部书记职务。我来投案自首。曾经挪用了30万元公款。大约是2002年发生的事。这笔挪用的款已经还上了,我也没有以为是犯了罪,在今年十月份,扶余市纪检部门找我进行调查我才知道我犯了罪,所以我来投案自首。2002年初,我们兴隆村由于上缴提留农业税完不成任务,经村上班子研究决定对外借钱,我就找了李某甲和陈某某向他们借了10万元,当时说好了一周就还,但由于提留和农业税收不上来,就没有按时把钱还上,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就找我要钱,没有钱还的情况下我们村上研究决定把村上的北沟子水田对外承包,我们搞了方案进行了招投标,但是由于价格问题没有成功,后来我就和李某甲、陈某某商量让他们承包,我对他们说村上也没有钱还你们,你们就把地承包了吧,后来他们就同意了,开始是以那十万元承包5年,后来因为村上欠乡里56万元没钱还,就又和陈某某商量让他们多添钱多包几年,最后经商量决定陈某某他们承包水田25年,承包费40万元,我们一起签了协议并去公证处做了公证,因为已经先借了10万元,所以公证完了后交给我30万元,我把钱拿回去后,第二天陈某某又找我说要把钱借回去,说钱都是他借的,有几份紧饥荒,先用几天,等十天八天的把钱凑够再给我还上。我就把30万元钱借给陈某某了。这30万元钱后来还上了,2003年还上了27万,2007年还上了3万元。我把钱借给陈某某。没有经村委会研究,就是我个人借给他的。我收到陈某某交来的30万元当时没有入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由某某供述擅自将本村机动地承包费30万元借给陈某某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归还的经过事实,与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李某乙等证实一致。并有土地承包合同、收据、记账凭证、公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调查评估,适合社区矫正,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陈英华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寒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