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27-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09袁亮轩与陈锦池,孔婉珍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亮轩,陈锦池,孔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27-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亮轩,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焕荣、李忠实,均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锦池,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婉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再审申请人袁亮轩因与被申请人陈锦池、孔婉珍民间借贷纠纷14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83--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系列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亮轩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条存在瑕疵”,显系不当。(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袁亮轩向陈锦池出借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方式违背情理,也是站不住脚的。据此,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袁亮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再审申请审查的焦点,为案涉借条项下出借资金是否实际发生付款事实,应否认定袁亮轩与陈锦池发生借贷关系。袁亮轩是以案涉14份《借条》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诉称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因此向陈锦池、孔婉珍主张贷款权利的,但孔婉珍对于款项支付提出了异议,故本系列案不能仅凭案涉14份《借条》即认定付款事实。根据本系列案当事人的陈述、状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袁亮轩诉请案涉14份《借条》项下出借资金其已向陈锦池付款的事实高度存疑。袁亮轩述称,其于2007年获得荔枝青苗补偿款310000元,作为一个见识有限及没有什么投资理财概念和门路的普通村民,将该补偿款部分存放于家中未存入银行或作其他投资使用,适逢陈锦池需要短期借款,又承诺高额利息,其同意借款,并在家中将款项交给陈锦池。案涉14份《借条》文字显示,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陈锦池分别14次借款,《借条》为格式,但《借条》上出借人一栏横线上空白无填写,袁亮轩既然自称为一个见识有限且自2007年将大额补偿款部分存放于家中未存入银行或作其他投资使用,但第一次向陈锦池出借款项即使用格式《借条》,显属矛盾;《借条》上借款人、金额栏横线上均有填写,唯出借人一栏横线上空白无填写,显然不合常理。袁亮轩述称,其与陈锦池系认识多年的本地朋友,陈锦池对其称经营饮食店,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便同意向其借款。但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霞坑村民小组及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村民委员会均陈述,陈锦池自2009年以来一直失业,并常有赌博行为。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村民委员会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于我国国情,其与辖下村民小组,对农村社区村民的基本生活、工作状况均有一定掌握和了解,且与本系列案无利害关系;袁亮轩虽主张陈锦池的借款用途为商事周转资金,但本系列案证据不能佐证该主张的成立。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采信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村民委员会及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霞坑村民小组的证词并无不当。袁亮轩一审庭审期间述称,陈锦池、孔婉珍并无归还过本息。二审审理期间则称:开始借的款项陈锦池有按20厘利息支付。袁亮轩一审、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前述袁亮轩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属于袁亮轩承认的对己方债权不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袁亮轩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期间的陈述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袁亮轩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袁亮轩述称,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持续向陈锦池出借款项,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但在陈锦池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袁亮轩仍不间断地出借款项,此乃违其出借款项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也不符合借贷惯例。综上,袁亮轩仅凭案涉14份《借条》向陈锦池、孔婉珍主张贷款权利,仍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案涉借条记载已向陈锦池付款的事实。因袁亮轩未能进一步举证已实际支付借款,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驳回袁亮轩的判决正确。袁亮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袁亮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亮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