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杨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诉陆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王某。被告:陆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陆某,长子陆某。由于我与被告双方脾气属性差异太大,生活中一直吵闹不休,被告脾气特别暴躁,动不动就对我大打出手。2014年3月份,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女陆某;长子陆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凌杨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凌杨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在二人分居期间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持子女的成长环境稳定,两名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陈述,财产、债权、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且被告未到庭,原、被告间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原、被告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陆某、长子陆某由被告陆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每名子女抚养费各260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