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公利与栗树新、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公利,栗树新,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公利,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栗树新,住河北省邯郸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徐海勇,经理。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系被申请人人保邯郸分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王公利因与被申请人栗树新、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肥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肥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公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赵冉冉,被申请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栗树新、益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王公利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9月20日14时许,原告王公利驾驶摩托车在329省道与矿业大街十字路口处,被被告栗树新驾驶的冀DG99**、冀DQ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造成车损人伤,原告王公利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原告王公利的病情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右侧胫腓骨、内外踝及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并行右小腿下段截肢术。且评为六级伤残,需安装假肢维持生活,假肢费用每次3万元,每4年更换一次。2012年10月10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证字(2012)第4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被告闯红灯,造成本事故。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上述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1603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栗树新、益泰公司(原审被告)辩称,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栗树新和益泰公司只对两份交强险244000元和两份商业险550000元保险金计794000元以外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人保邯郸分公司(原审被告)辩称,一、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合理合法的损失内分别承担交强险责任。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险赔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栗树新驾驶的冀DG99**、冀DQ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29省道与矿业大街“┼”字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公利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肇事,致王公利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证字(2012)第4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双方当时就谁闯红灯的说法不一致,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公利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头皮裂伤。2012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52天,住院花费90577.77元,检查治疗花费1470.4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王公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需要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由王公川、王业成护理,王公川系山东裕盛煤炭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王业成系肥城鲁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34.16元。2012年11月10日,泰安市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公利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假肢安装费用为每次30000元,每4-6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于假肢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泰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公利假肢安装费用为每次26350元,使用寿命为4年。综上原告王公利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04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2天×10元/天);3、误工费5302.31元【(8342元/年÷365天)×(52天+180天)】;4、护理费8760.54元{护理人员王业成为4392.54元【(2534.16元/月÷30天)×52天】,护理人员王公川为4368元【(2520元/月÷30天)×52天】};5、残疾赔偿金83420元(8342元/年×20年×50%);6、假肢安装费用131750元(26350元/次×(20年÷4年/次)】;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23901.02元。另查明,被告栗树新为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冀DG99**、冀DQ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原告王公利、护理人员王业成和王公川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王公利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泰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泰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栗树新驾驶冀DG99**、冀DQ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公利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王公利受伤。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证字(2012)第4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双方当时就谁闯红灯的说法不一致,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王公利与被告栗树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栗树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树新系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王公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冀DG99**、冀DQ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公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公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公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交通费计2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2601.02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50%即41300.51元。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承担650元。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公利281300.51元。二、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公利损失650元。三、驳回原告王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王公利承担3430元,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530元。王公利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居住的肥城市王瓜店镇新镇村早在2005年已划入肥城市城区范围内,该村已纳入城市化管理。因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申请人栗树新、益泰公司未答辩。被申请人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申请再审人的赔偿数额已按原审判决的数额打入肥城法院账户;2、申请再审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持有有效地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予赔偿;3、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的村落已划入城镇范围,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再审时,再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围绕申请再审人的申请诉求,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再审人王公利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依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3)肥刑初字第364号卷宗中由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新镇村民委员会、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及肥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肥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5年-2020年)一份,两份证明的内容分别为:“证明兹证明我镇于2010年由肥城市王瓜店镇批准为肥城市王瓜店办事处,并且对我村实行城镇化管理。特此证明2013.9.26”,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新镇村民委员会、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分别加盖公章;“证明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新镇村位于肥城市城区范围内,该村已纳入城市化管理特此证明2013.12.6”,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新镇村民委员会、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肥城市规划局分别加盖公章。对此,申请再审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足以证实申请再审人居住的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新镇村已纳入城市化管理。被申请人人保邯郸分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申请再审人另提交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申请再审人王公利为失地户,依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另查明,本院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后,被申请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于2013年9月将赔偿款281300.51元打入法院账户,申请再审人王公利已于2013年10月17日将上述款项全部领走。本院再审认为,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新镇村民委员会、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及肥城市规划局出具的两份证明,虽然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但从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新镇村在2010年时已实行城镇化管理,同时结合肥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5年-2020年),足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新镇村,已划入城区范围,实行城镇化管理。并且该事实已由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肥刑初字第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申请再审人王公利提交的由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申请再审人王公利为失地户,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对被申请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持有有效地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的内容,就该问题在原审时已进行审查,本院将不再处理。申请再审人王公利的误工费应为14486.97元(22792元/年÷365天×(52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227920元(22792元/年×20年×50%),申请人王公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585.6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6285.68元(477585.68元-24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申请人人保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50%即118142.84元。被申请人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申请再审人王公利358142.84元(118142.84元+24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肥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公利损失650元;第三项即驳回王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2)肥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公利358142.84元(已支付281300.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申请再审人王公利负担2278元,被申请人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金风审判员 武 凯审判员 湛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