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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高要市新东方纸品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卢某某,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被告:高要市新东方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南岸二期开发区(区国雄房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高要市新东方纸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东方纸品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被告新东方纸品公司、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新东方纸品公司、陈某某因经营纸品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7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列明借款时间、金额、利息和还款时间等。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我多次催收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⒈被告新东方纸品公司、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⒉被告新东方纸品公司、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元;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东方纸品公司、陈某某同一辩称:原告卢某某所诉属实,对其诉请均无异议,但我们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陈某某因经营纸品生意缺乏资金,向卢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陈某某向卢某某写立《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新东方纸品有限公司刘某某借卢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期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每月10日前结利息,到期本金一次归还。”该《借条》落款“借款人”一栏中由陈某某签名。此后,陈某某未依上述《借条》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给卢某某,并拖欠至今。卢某某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卢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述称:陈某某系新东方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卢某某提出借款事宜后,因没空闲而叫卢某某先将借款现金30000元转账至其妻子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再由其个人实际使用,最后陈某某在写立《借条》内容时署以“新东方纸品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名义,其个人则在《借条》落款“借款人”一栏中签名确认,但陈某某借款后只依上述《借条》的约定支付了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给卢某某。卢某某表示,其对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不予主张,撤回对新东方纸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追究该公司在案中的民事责任,且对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予以放弃。陈某某对卢某某以上述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某拖欠卢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卢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且陈某某对卢某某诉称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卢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借条》中的“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不予主张,并撤回对新东方纸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即不追究该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这是卢某某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获得了卢某某的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卢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应当偿还借款30000元给卢某某。关于利息问题:陈某某向卢某某所立《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按月利率2%每月结息的利息计付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并结合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的标准,经核算,卢某某诉请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6000元没有超出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对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这是卢某某行使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把其欠卢某某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清偿给卢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陈某某负担。该款卢某某已经预交,陈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卢某某,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恩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