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015年1月2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西段44-1号袁某某家中,趁袁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袁某某所有的现金1500元、IPHONE5S(16G)手机一部、联想G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VIDENGPOLP牌手提包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25元、笔记本电脑价值2730元、手提包价值368元。另查明:1、2014年11月19日,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盗,公安人员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公安人员确定被告人龙某某系犯罪嫌疑人。2015年2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龙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侦查中,被盗电脑和手提包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被盗手机现已被被害人袁某某通过icloud账号自行找回。4、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练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渝铜公物鉴痕(手)(2015)0004号鉴定意见书,案件情况登记查询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52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重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继续退赔袁某某的损失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