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徐小玲与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玲,黄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徐小玲,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华,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晓燕,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徐小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二项,被执行人黄晓燕应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徐小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黄晓燕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