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相军,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相军(曾用名路连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垦利县。2011年10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垦利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路相军伙同被告人庄某某及同案人薄某某、”聪聪”(具体名字不详,以上二人均在逃)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兴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带至山东省垦利县万光花园附近胡某某租赁的办公室,让张某某偿还之前替人担保欠胡某某的钱。期间,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等人带着张某某从胡某某办公室离开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凯小区××号楼×单元×××室室张某某前妻家欲取钱时,张某某趁机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路相军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路相军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庄某某及同案人薄某某、”聪聪”(具体名字不详,以上二人均在逃)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兴小区44号楼2单元302室,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带至垦利县万光花园附近胡某某租赁的办公室,让张某某偿还之前替人担保欠胡某某的钱,期间,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等人带着张某某从胡某某办公室离开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凯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某前妻家欲取钱时,张某某趁机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路相军当���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贾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路相军为索要债务,与被告人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胡某某非法拘禁约10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路相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路相军的家属代其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路相军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庄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路相军为索要债务,与被告人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胡某某非���拘禁约10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路相军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当日被释放,其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路相军于2014年9月21日被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路相军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庄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路相军、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贾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自首说明、谅解书、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1)垦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相军为索要债务,伙同��告人庄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系被被告人路相军纠集后参与犯罪,但其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相军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路相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路相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1)垦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路相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即”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路相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