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华恒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华恒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通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华恒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青衣坝七社。法定代表人钟思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乐山市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青衣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黄大庆,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华恒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5862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乐山市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