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被满洲里市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慧敏、人民陪审员姜瑞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在满洲里市某福利彩票站内,被告人张某某向彩票站老板陈某某谎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有钱,取得陈某某的信任,让陈某某先给其打价值9680元的福利彩票,打完彩票后彩票未中奖,张某某无力偿还陈某某彩票款,遂离开满洲里市,到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躲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陈某某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汇款凭证、证人贾某某、左某的证言材料、满洲里市公安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数额较大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清君审 判 员 金慧敏人民陪审员 姜瑞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