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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翟培象与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培象,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9号原告瞿培象。委托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华。委托代理人钱国荣。委托代理人江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慧超。原告瞿培象与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培象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傅晟旻,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培象诉称,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金陵公司驾驶员陈越峰驾驶的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吴中路虹许路口,沿吴中路由西向东大转弯,与原告骑自行车沿吴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陈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其颈部椎体及椎间盘原有退行性改变疾病,占目前被鉴定人颈部状态30%-40%,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占60%-70%。陈越峰系被告金陵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8,885.2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04元、伤残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8元、衣物损200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98,717.2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金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陵公司辩称,原告当庭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之前诉状附件证据材料里面的不一致;驾驶员陈越峰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本人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对行驶方向的描述也是不对的,被告车辆是由西向北绿箭头灯左转,原告是由东向南绿箭头灯左转,被告认为非机动车是不能东向南左转,有非机动车禁行标志的,原告有责任。故认为其是次要责任,原告是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是被告车辆,驾驶员陈越峰系履行职务行为。鉴定费不愿意承担。律师费过高,认可律师费3,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30.5元和交通费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发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书上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时无论轨迹如何,原告是在机动车道上,侵犯了机动车的路权。对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的部分票据跟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主要是外购药20,5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非医保部分总计金额89,331.9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工费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姓名是原告写上去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将参与度计算在内,具体比例酌定认可65%。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在理赔范围内。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居住地在沪太路,而公司地址是在奉贤区,相距太远,不符合实际。劳动合同和企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仅证明了原告的收入情况,没有证明因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希望原告提供个税缴纳凭证。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住院实际7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具体期限以合法的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适用城镇标准,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责任比例次责的比例承担,最终以合法的鉴定报告为准。物损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被告金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闵行区吴中路由东向西左转至虹许路,适遇被告金陵公司驾驶员陈越峰驾驶的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沿吴中路由西向北左转,两车发生碰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两方向信号灯均为左转绿箭头灯。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陵公司驾驶员陈越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两被告坚持认为事发当时非机动车是不能东向南左转,系有非机动车禁行标志,故认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越峰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认可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149,215.78元(含急救费287元),其中原告支付148,885.28元,被告金陵公司支付330.50元(含急救费287元)。此外,原告支付陪护费464元、支付住院伙食费130.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伤情由本院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培象原有颈椎退变,于2013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后见4/5、颈5/6椎间盘明显后突,压迫硬脊囊,相应颈髓见高信号影并致左上肢麻木,此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颈部椎体及椎间盘原有退行性改变疾病,占目前被鉴定人颈部状态30%-40%;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占60%-70%。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上海七霞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瞿培象系其公司员工,职务为业务经理,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8月2日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期间未有任何收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再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事发当时,被告金陵公司驾驶员陈越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执照、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交通费发票、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征医院医嘱单、误工证明、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4号,被告金陵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现场路况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陵公司驾驶员陈越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时,陈越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证据材料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原告在道路上通行时,确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陵公司驾驶员陈越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妥;被告金陵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进一步减轻其责任,故被告金陵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陵公司按责任比例的60%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伤情酌情认可参与度65%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间虽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原有的退行性改变疾病占颈部状态的30%-40%,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占60%-70%,就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看,原告伤情并非致其伤残的唯一原因,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其伤残中占有70%的原因力。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被告平安保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请,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诉请的相应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陵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医疗费可以一并处理,但交通费不予一并处理。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149,215.78元(含急救费28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4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含护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含护工费)为2,544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8,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结合伤残等级,以及70%的原因力,本院确定为133,58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15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5,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215.7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44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54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3,156元,合计120,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39,2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合计191,587.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4,952.67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金陵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00元。由于被告金陵公司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30.5元,故被告金陵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86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瞿培象人民币120,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培象人民币114,952.67元;三、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培象人民币6,8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6.23元,由原告瞿培象负担人民币2,818.49元,由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2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人民陪审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