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吕宝与关福宁、董滨、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宝,董滨,关福宁,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功涵,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福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滨,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忠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滨,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由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宝与被上诉人关福宁、董滨、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60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吕宝原审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10分,关福宁驾驶辽AZ23**号翻斗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新民胡台镇龙士达控股集团门前,驶入左侧时与我驾驶的辽AJ66**号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福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我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19天。故请求福宁、董滨、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077.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护理费2185元(115元×19)、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费27000元、维修费29165元、复印费33.5元,以上共计75411元。关福宁、董滨、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滨原审辩称:关福宁是我雇佣司机,我与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吕宝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吕宝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关福宁原审辩称:答辩意见同董滨意见。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答辩意见同董滨意见。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董滨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超出合理性必要性。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维修费应与定损一致,并扣除残值。经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10分,关福宁驾驶辽AZ23**号翻斗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新民胡台镇龙士达控股集团门前,驶入左侧时与吕宝吕宝驾驶的辽AJ66**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吕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关福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宝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5077.5元。吕宝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吕宝驾驶的辽AJ66**号小货车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29165元。另查关福宁系董滨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辽AZ23**号翻斗车系董滨所有,挂靠在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吕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董滨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福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宝无责任。关福宁驾驶的辽AZ23**号翻斗车在保险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董滨负责赔偿。对于吕宝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对于吕宝请求的营养费、停运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宝医疗费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吕宝医疗费5077.5元(15077.5元-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吕宝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宝护理费1821.72元(95.88元×19天);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宝交通费5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宝车辆维修费20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吕宝车辆维修费27165元(29165元-2000元);八、董滨赔偿吕宝复印费33.5元;九、驳回吕宝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董滨承担。宣判后,吕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的车有合法的营运手续,每日都有运营收益,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关福宁、董滨、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吕宝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原审法院应对吕宝的受损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行车证等相关手续予以审查,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予以处理,现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正确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60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退还上诉人吕宝。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