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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马国军、丁洪明、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北街塞上明珠。委托代理人张万亮,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国军,男,回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丁洪明,男,回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李志龙,男,回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国军、丁洪明、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委托代理人张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军、丁洪明、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国军于2014年8月份在原告处曾购买2台美迪9QZ-2800自走式青饲料收获机,总金额为89万元。因该产品属于政府补贴项目,被告只有全额付清购机款才能享受政府补贴款,故被告为了享受政府补贴,向原告借现金承付货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借条约定2014年9月19日前还清,并自愿承担6000元利息,否则每逾期一日承担5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丁洪明、李志龙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去被告马国军处索要未果,担保人也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依判令:1、被告马国军偿还原告现金200000元;2、被告马国军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利息6000元;3、被告马国军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8000元;4、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马国军向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6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丁洪明、李志龙自愿为借款人马国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马国军、丁洪明、李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马国军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由被告丁洪明、李志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利息为6000元,每逾期一日被告承担500元违约金。借款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马国军向其借款,被告丁洪明、李志龙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国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6000元。被告丁洪明、李志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洪明、李志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军欠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丁洪明、李志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马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