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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小芳与王军、韩华、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许小芳,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智元,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塔城市。被告:韩华,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伊宁路。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团结路26号。负责人:王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林,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小芳诉被告王军、被告韩华、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塔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元、被告王军、被告韩华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兴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小芳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军驾驶的新*****号卧铺客车从乌鲁木齐回塔城市,当该车行驶至S201线9公里加200米处时,因被告王军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事故,至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王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许小芳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右侧胸积液,右侧肋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医生要求原告全休三个月,并有一人护理。被告除支付了住院费外,其他费用至今未赔偿,原告多次给被告韩华打电话要求解决理赔问题,却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315元(门诊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答辩称:当时路面结冰,前面车辆发生事故,从而导致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当时的情况是无法避免的。我觉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合理,我不承担,我是给老板找工的,具体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完后,剩下的由我和老板商量赔付。被告韩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12340.23元是被告韩华垫付的。被告韩华对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兴塔运输公司答辩称,新*****号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应与被告韩华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王军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王军承担的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答辩称:新*****号车由被告兴塔运输公司向我公司投保,按照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或者500元,以高者为准,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王军驾驶新*****号大型卧铺客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侧滑至路南侧路基下侧翻,导致原告许小芳受伤。被告王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许小芳于2013年12月3日入住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第七肋骨骨折;3、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七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并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韩华支付,原告许小芳未对住院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4月24日,原告许小芳因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65元。新*****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华,挂靠于被告兴塔运输公司经营。被告王军系被告韩华雇佣驾驶员。新*****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免赔率为10%和500元中的高者。认定以上事实有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许小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许小芳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许小芳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许小芳于2014年4月24日前往医院复查。在原告许小芳休息期间,其经济损失持续产生,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点应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原告许小芳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许小芳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医疗机构未证明原告许小芳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许小芳的受伤情况,并未达到构成伤残等级的程度,故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许小芳的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13800元;2、护理费1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4、医疗费165元;5、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28165元。新*****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许小芳赔偿。本院参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受害人赔偿的相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率以10%和500元中的高者为准,免赔数额应确定为2816.5元。被告王军系被告韩华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华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兴塔公司公司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小芳赔偿25348.5元;二、被告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小芳赔偿2816.5元,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元,邮寄费280元,合计572元,由被告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