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吕宝与袁泽进、第三人贵州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吕宝,袁泽进,贵州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林吕宝。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泽进。第三人贵州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南水路**号2-4-6。法定代表人李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坤,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刚,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吕宝诉被告袁泽进、第三人贵州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被告袁泽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吕宝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权、陈文胜,第三人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坤、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泽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吕宝诉称,2012年4月26日,林吕宝与袁泽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袁泽进向林吕宝借款327万元。另外,借款协议还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和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袁泽进以其所持有的智盛公司在贵州省普定县红旗路“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的股权(30%)收益为借款提供担保,智盛公司为此向林吕宝出具了“贵州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东会决议”。协议签订后,林吕宝于当日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袁泽进。2012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袁泽进未按期还款。借款期间,袁泽进也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袁泽进以各种理由拒绝。林吕宝要求智盛公司将袁泽进在贵州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的股权收益支付给林吕宝,智盛公司亦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袁泽进偿还林吕宝借款本金327万元;2、袁泽进向林吕宝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9.43万元;3、袁泽进向林吕宝支付违约金32.7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4、袁泽进向林吕宝支付律师费20万元;5、智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将袁泽进在贵州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上的股权收益(以袁泽进应当履行义务的金额为限)支付给林吕宝;6、诉讼费由袁泽进承担。被告袁泽进未答辩。第三人智盛公司答辩称,1、林吕宝与袁泽进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无效。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为,袁泽进提供其所在公司(智盛公司)所拥有的30%股权作为本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即双方约定的质物为袁泽进所拥有的智盛公司的股权,但事实是,袁泽进不是智盛公司的股东,其在智盛公司无股权,该质物根本不存在。袁泽进不具有以智盛公司股权质押的主体资格,因此,林吕宝和袁泽进约定的质押担保当然无效。2、袁泽进未提供其在贵州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的股权收益作为担保。(1)林吕宝与袁泽进所签借款协议第六条(担保)约定,袁泽进提供其所在公司(智盛公司)所拥有的30%股权作为本笔借款的质押担保,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若袁泽进违约时,袁泽进在智盛公司所拥有的30%股权不足以偿还林吕宝的本金和利息的,林吕宝有权选择继续向袁泽进追偿的权利,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用袁泽进以智盛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而未约定袁泽进以其“在贵州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的股权收益”作为担保。(2)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东决议是项目三方投资人所作的内部决议(不是智盛公司的股东所作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是项目内部文件,仅为项目内部投资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未向项目投资人之外的人作任何意思表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智盛公司未向林吕宝出具该股东决议,智盛公司及王宁未同意、未授权袁泽进将该股东决议出具给林吕宝,否则应在抬头写“林吕宝”或结尾写“此致林吕宝”。应认定该股东决议与袁泽进向林吕宝借款及提供担保无关联性。林吕宝和袁泽进均未将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告知智盛公司,更未要求智盛公司出具担保方面的文书。3、以项目股权收益提供担保,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物权法和担保法对可以质押的权利种类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不包括“项目股权”和“项目股权收益”,即“项目股权”和“项目股权收益”不属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综上,林吕宝诉请智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吕宝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林吕宝、袁泽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智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身份。A2、2012年4月26日,林吕宝和袁泽进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借款全部用于袁泽进与智盛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A3、2012年4月26日,袁泽进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林吕宝按约定将327万元借款已支付给袁泽进。A4、袁泽进与智盛公司等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普定地产”项目协议一份、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于2011年元月24日签订的普定“智盛·新天地”开发补充协议一份、智盛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和智盛公司商品房屋销售许可证四份,证明袁泽进、智盛公司和王宁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了“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袁泽进系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向林吕宝借款。A5、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东决议一份,证明袁泽进为和智盛公司、王宁合作开发房地产向林吕宝借款;智盛公司同意袁泽进将其在房地产项目中的股权收益质押给林吕宝,智盛公司对该部分收益负有监督专款专用的保证责任。A6、转账支票存根五份,金额240万元,证明林吕宝已将借款支付给袁泽进。被告袁泽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智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C1、智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智盛公司的基本情况。C2、智盛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袁泽进不是智盛公司股东。C3、联合开发“普定地产”项目协议,证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由袁泽进、王宁和智盛公司共同投资开发,三方各占三分之一的投资比例。C4、退出“联合开发项目”协议(附“普定智盛新天地项目结算、股东袁泽进分配清单”),证明:①袁泽进于2012年8月20日退出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的联合开发,即日起,袁泽进在该项目中的所有“股东”权益、财产权益已全部结清,其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再享有该项目的任何权利;②经袁泽进要求,已于2012年8月20日以该项目的部分房产抵付其全部“股本”及投资收益,该部分房产已分配至袁泽进个人。第三人智盛公司对原告林吕宝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A1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二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协议没有提到袁泽进与智盛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智盛公司不知道存在该借款协议;对A3的真实性不清楚。按照借款协议,300万元的借款通过转账支付,应该有30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A4中的联合开发“普定地产”项目协议一份,智盛公司已提及了该证据原件,证据内容以智盛公司内容为准。对A4中的补充协议一份、普定“智盛·新天地”开发补充协议一份,袁泽进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A4中的智盛公司土地使用权一份和智盛公司商品房屋销售许可证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林吕宝不能提供A6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A6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转账支票总金额只有240万元,与借款协议约定的300万元金额不一致。原告林吕宝对第三人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C1至C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C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协议真实,也是合作体的内部协议,对林吕宝没有约束力,袁泽进作为合作体的投资人之一,为开发房地产所借的债务,智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智盛公司未履行专款专用的监督责任,应当对流失的资金300万元承担赔偿的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智盛公司对A1无异议,予以采纳;A2和A3,林吕宝提供了证据原件,智盛公司未予以反驳,且与林吕宝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A4中的部分证据材料,及A5和A6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A4中的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普定地产”项目协议一份与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一致,予以采纳。A4中的智盛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和智盛公司商品房屋销售许可证四份,智盛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A4中的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1年元月24日签订的普定“智盛·新天地”开发补充协议一份无原件核对,不予采纳;智盛公司对A5无异议,予以采纳;A6虽为复印件,但能与A2、A3、A4中的部分证据材料、A5和林吕宝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纳。林吕宝对C1、C2、C3无异议,予以采纳;C4为原件,林吕宝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袁泽进向林吕宝借款,并向林吕宝出具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东决议一份,内容为:安顺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股东):袁泽进、王宁、安顺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勇)三方一致同意股东袁泽进用自己在该项目的股权收益抵押融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并由袁泽进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袁泽进、李忠勇、王宁的代理人朱健在该决议上签名,智盛公司亦加盖了公章。此后,从2012年4月21日至25日,林吕宝向袁泽进指定的银行帐户转账300万元,并支付现金27万元。2012年4月26日,出借人林吕宝与借款人袁泽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袁泽进向林吕宝借款人民币327万元;借款期间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10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24日前支付利息4.5万元,2012年10月24日前归还本金327万元;借款给付方式为,借款中的300万元直接由林吕宝转账至袁泽进指定的银行帐户,余款2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袁泽进,林吕宝提供完借款后,袁泽进向林吕宝出具收条;担保为,袁泽进提供其所在公司(智盛公司)所拥有的30%股权作为本笔借款的质押担保;违约责任为,若袁泽进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逾期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直到借款全部归还时止。袁泽进违约,应当承担林吕宝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仲裁费、律师费(律师费按标的金额的5%计算支付等相关费用。因借款已给付,袁泽进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林吕宝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林吕宝现金转账支票叁佰万元整,现金贰拾柒万元。合计叁佰贰拾柒万元整。另查明,袁泽进不是智盛公司股东。2008年9月9日,袁泽进、智盛公司、王宁签订联合开发“普定地产”项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的“新天地”住宅小区(暂定名)房地产开发项目;三方投资额为各四百万元,投资比例各占三分之一。2012年8月20日,袁泽进、智盛公司、王宁签订退出“联合开发项目”协议,内容包括:智盛公司、王宁同意袁泽进自愿退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的“新天地”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截止该协议签订当日的项目资产进行了清算;根据清算结果,袁泽进应分得投入的股本和投资收益共计660万元,均为未销售的住房和车库(见分配清单附表);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袁泽进在联合开发项目中的权益已全部结清,并完全退出联合开发项目,其在联合开发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即终止,不再享有联合开发项目的任何权利。本院认为,袁泽进向林吕宝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袁泽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林吕宝要求袁泽进偿还借款本金327万元和借期内利息29.4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吕宝要求袁泽进支付违约金32.7万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有合同依据,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林吕宝要求袁泽进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时六个月内短期借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林吕宝要求袁泽进支付违约金3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吕宝要求袁泽进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虽然有合同依据,但林吕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对林吕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泽进为向林吕宝借款,向林吕宝出具了有其参与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投资人签名盖章的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东决议,该股东决议内容为,同意袁泽进用自己在该项目的股权收益抵押融资。据此,林吕宝要求智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将袁泽进在贵州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上的股权收益(以袁泽进应当履行义务的金额为限)支付给林吕宝。本院认为,用项目股权收益进行担保应属于权利质押范畴,袁泽进以其参与投资的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权收益出质,可以理解为袁泽进系以对合伙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袁泽进承诺以其参与投资的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权收益出质时,袁泽进在该项目中权益仅体现在其与项目其他投资人的合同和协议中,尚未形成明确具体的债权凭证,故无明确具体的债权凭证交付。依据上述物权法关于质权设立的规定,林吕宝对袁泽进以其参与投资的普定智盛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权收益出质的质权并未设立。而且,袁泽进与林吕宝协商,以袁泽进个人的财产权利出质,约定的出质人系袁泽进个人,智盛公司不是担保人,故林吕宝要求智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吕宝与袁泽进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袁泽进提供其所在公司(智盛公司)所拥有的30%股权作为本笔借款的质押担保。经审查,袁泽进不是智盛公司的股东,上述担保不能成立,故林吕宝据此要求智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泽进偿还原告林吕宝借款本金327万元、借期内利息29.43万元;二、被告袁泽进支付原告林吕宝借款逾期利息,以32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吕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137元,由原告林吕宝负担2289元,被告袁泽进负担5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元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