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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韩国英与刘争光、张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英,刘争光,张红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英,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荣国华,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争光,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默特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红,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默特左旗。上诉人韩国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争光、张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国华,被上诉人刘争光、张红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红红与韩国英合伙贷款买了蒙A454**号载重货车,该车全款42万元。张红红首付11.25万元,韩国英首付11.25万元,共首付22.5万元。张红红与韩国英还了三个月贷款后,2010年8月8日张红红将该车自己的一股以75000元转让给刘争光。刘争光在买下张红红的股份后一直管控经营该车,并偿还剩余21个月贷款。2014年韩国英将该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一审法院认为,蒙A454**号载重货车一开始为张红红、韩国英两股按份共有。2010年8月8日在张红红将自己所占该车的股份转让给刘争光后,虽韩国英未继续出资偿还剩余贷款,刘争光偿还了剩余大部分贷款,但韩国英也未使用该车取得收益,而刘争光一直对该车使用收益,故该车应还为刘争光与韩国英两股按份共有。韩国英将共有的蒙A454**号载重货车卖与他人,应将所得价款给付车辆共有人刘争光一半。张红红已将蒙A454**号载重货车的股份转让给刘争光4年,也不是张红红将车卖掉收益,故刘争光对张红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国英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争光3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争光对被告张红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38元,由刘争光负担419元,韩国英负担419元。韩国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国英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说明2010年5月18日,韩国英与张红红花费225000元首付款合伙购买了车牌号为蒙A454**号新大威牌载重货车。2010年8月8日,张红红在通知了韩国英并经韩国英同意后,将其所有的蒙A454**号载重货车的一半所有权转让给了刘争光。2012年7月份,刘争光找到韩国英,想要购买韩国英所有的一半车辆所有权,并承诺以82000元价款受让韩国英的一半车辆所有权,韩国英与刘争光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刘争光与韩国英口头约定,以涉案车辆的经营收益逐月偿还韩国英转让价款,但刘争光在使用车辆后,却没有按期给付韩国英购车款,直至2014年6月份,82000元购车款一分未付。此时车辆已不属于韩国英,而是归刘争光所有,而韩国英与刘争光之间仅有82000元的债务关系。在韩国英再次追要欠款时,刘争光承诺以涉案车辆抵偿债务,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韩国英。2014年10月份,韩国英通知刘争光并经刘争光同意后,将车辆以65000元转让给其他人,收回转让价款用以抵偿刘争光拖欠韩国英的购车款债务。因此,韩国英的转让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而是在经刘争光同意后,将刘争光交付给韩国英用以抵偿债务的涉案车辆卖出,收回拖欠债务的合法行为。但一审判决并未对这一关键事实予以认定,错误的认定车辆为韩国英与刘争光共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争光答辩称,韩国英与张红红对蒙A454**号货车系按份共有,2010年8月8日,经共有人韩国英同意,张红红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刘争光,由此,刘争光与韩国英形成新的按份共有关系。在未经刘争光同意的情况下,韩国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并对刘争光的利益造成侵害,故韩国英理应向刘争光退还购车款32500元。一审中,韩国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韩国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韩国英申请证人董国强、张金宝出庭作证。董国强、张金宝均证明韩国英曾分别与他们说过,韩国英把车折给刘争光了,刘争光不给车款,所以韩国英要卖车。刘争光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韩国英曾和刘争光谈过让刘争光将韩国英的那一股以82000元的价款买过去,但因为经营车辆不挣钱,所以刘争光并没有答应。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时,韩国英陈述“买下车我腰痛,不能开,退车时刘争光不要,我就把车65000元卖了,先让争光买,我也同意……”“这辆车我卖了65000元,一开始我先让原告(刘争光)买,他不买”……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韩国英是否应给付刘争光卖车款32500元。刘争光对韩国英所主张的双方已经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不予认可,董国强、张金宝的证人证言也只证明了仅是听韩国英自己说过把车卖给刘争光了,并未证明刘争光也认可此事,又根据一审时韩国英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并没有达成买卖合意,故对于韩国英称其与刘争光已经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刘争光同意以82000元购买韩国英的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争光从张红红处购买份额后,刘争光与韩国英各占一股份额,刘争光与韩国英对该车属于按份共有。韩国英处分共有财产后,应将卖车所得价款65000元的一半即32500元给付刘争光,故韩国英应返还刘争光32500元卖车款。张红红将自己的份额卖给刘争光后,已实际退出,既未参与经营亦未获得收益,故刘争光对张红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韩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宝维审判员  韩 韬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