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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6时10分,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郭陆滩镇至龙井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井村路段时与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甲及其车后乘坐人李某乙两人受伤,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左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在现场拨打110和120,并向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主动投案。经检验,朱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严重超标。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壹万伍仟元整。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妻子及三个孩子都是智力残疾,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1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郭陆滩镇至龙井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井村路段时,与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甲及其车后乘坐人李某乙两人受伤,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左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在现场拨打110和120,并向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主动投案。经检验,朱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壹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熊志强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