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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永福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荣鸿飞,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荣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桂CK00**号厢式货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某废品公司对开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粤J55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周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已赔偿人民币23.4万元,梁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被告人肖某某及被害人梁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桂CK00**号厢式货车及粤J55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案款收据、谅解书及赔偿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周某某、卿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某是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龙炎源人民陪审员  洪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