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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夏海涛,李冬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夏海涛,李冬丽,夏文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6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52、54、56、5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涛,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李冬丽,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夏文涛,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夏海涛、李冬丽、夏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灏,被告夏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涛、被告李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夏海涛、李冬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夏海涛、李冬丽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约定为1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又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当日,夏文涛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保证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签约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夏海涛、李冬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海涛、被告李冬丽立即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6431.75元,及截至2015年1月12日所欠利息6682.28元、罚息14714.67元及复利574.12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额238402.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并判令被告夏海涛、被告李冬丽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共同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夏文涛对被告夏海涛、被告李冬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夏海涛、被告李冬丽、被告夏文涛承担。被告夏海涛未答辩。被告李冬丽未答辩。被告夏文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保证合同是夏文涛本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中心签订,夏文涛知晓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其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夏文涛却无能力还款。同时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律师费应当由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夏海涛(借款人)、李冬丽(共同借款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目的,贷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8%;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渝中区;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应偿还本息的具体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夏文涛(保证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9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夏海涛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其后,夏海涛、李冬丽偿还了部分欠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嗣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分别向夏海涛、李冬丽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10月17日清偿全部逾期款项。且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夏文涛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于2014年10月17日清偿夏海涛、李冬丽本案所涉全部逾期款项。夏海涛、李冬丽、夏文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2日,夏海涛、李冬丽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16431.75元、利息6682.28元、罚息14714.67元、复利574.12元。嗣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夏海涛、李冬丽、夏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支付了5000元的诉讼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还款记录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夏海涛、李冬丽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夏文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夏海涛、李冬丽发放贷款后,夏海涛、李冬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夏海涛、李冬丽立即还款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以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计算罚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计收罚息,但本院认为,根据还款计划,借款人迟延支付的款项仅包括本金、利息,故应驳回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以未偿还的罚息、复利为基数计收罚息的诉请。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次,聘请律师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律师费的发生与借款人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夏文涛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夏文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夏文涛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夏海涛、李冬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夏海涛、李冬丽共同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夏海涛、李冬丽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还要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夏文涛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夏文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夏文涛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夏文涛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夏文涛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夏文涛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夏海涛、李冬丽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夏文涛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且夏文涛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夏文涛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5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夏海涛、被告李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涛、被告李冬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16431.75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6682.28元、罚息14714.67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及利息22311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的标准计收的罚息;二、被告夏文涛对被告夏海涛、被告李冬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文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1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8421元,由被告夏海涛、被告李冬丽承担,被告夏文涛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