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海燕、高海潮、高海峰诉王玉坤、高海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潮,高海燕,高海峰,王玉坤,高海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85号原告高海潮,男,住沧州市。原告高海燕,女,住沧州市。原告高海峰,男,住沧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坤,女,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忠,男,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燕、高海潮、高海峰与被告王玉坤、高海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潮、高海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高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茹彦、被告王玉坤的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各原告与被告高海忠系同胞兄妹关系,父母已去世多年,早在1992年原告母亲马秀英因原居住地菜市口村拆迁,就用拆迁款由中保人牵线购买了被告王玉坤位于沧州市广播局转播塔以东的三木结构的平房、独门独院,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此后高海忠的父母一直居住在此房至亡故。2013年此房面临拆迁,被告高海忠为达到独自霸占遗产的目的,同被告王玉坤恶意串通私自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事后各原告方知道后多次同被告方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各原告方的合法继承权和财产权,被告王玉坤明知自己早在1992年就同马秀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并交付20多年,现为了利益同被告高海忠就同一房产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王玉坤与被告高海忠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王玉坤辩称,第一,原告称2013年我与高海忠为了共同利益,恶意串通,这个说法没有任何证据。1992年,经中保人王志明、贾金德介绍我把位于沧州市广播剧转播塔以东的三间平房一个院卖于马秀英,房价两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我现有契约原件保存。当时买方交我两万元,我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买方儿子,并约定以后如需要时配合买方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马秀英的儿子高海忠找到我要求将该处房产过户到他名下,他作为已故马秀英的儿子,出示了该房屋买卖契约和房产证原件,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特征,我出于善意,诚信的原则履行1992年房产买卖的约定,协助高海忠办理房产过户,我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所以我没有任何过错。第二,在接到民事诉讼前我根本不知道世界上还有高海潮,高海燕,高海峰这样三个人存在,以及他们的家庭情况,高海忠一字没提过。更不存在帮助谁霸占遗产的可能。第三,对于该处房产产权的异议是原告方家庭内部的纠纷,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那份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与我保存的一式三份的契约原件明显不符。对于原告方伪造证据诬告我的行为,我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第四,本案诉讼费用我不承担,这件事我自始至终没有过错,我是在没有索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帮马秀英儿子完成过户,经诉讼才知道马秀英还有其他子女,他们家的纠纷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让我承担诉讼费用不公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我本身患有心脏病,在深圳工作的儿子早已在深圳给我联系好医院给我治病,车票已于1月1日拿到手中,在开庭期间我正在深圳治疗无法到庭。被告高海忠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1992年9月16日的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提出。第二,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高海忠、王玉坤的签字均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基于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审理、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自不动产登记之日起,答辩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即使存在一房二卖的问题,关于马秀英与王玉坤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房屋未进行过户登记,马秀英也不能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玉坤与高海忠在2013年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税票一份;证2、1992年12月17日,王玉坤与马秀英经中间人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被告高海忠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契税证明一份;证2、沧州市住房置业公司出具的但保证明一份,证实交易双方王玉坤、高海忠在1992年达成协议且交易完毕,公司同意免除资金监管,就能证实在1992年达成协议时,卖房人王玉坤,买房人是高海忠,而不是马秀英;证3、1994年9月14日,地籍调查费的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当时测量地籍是由高海忠缴纳的调查费,谁持有票据,就能说明谁出资,且票据上证实了房子是高海忠名字;证4、1992年9月16日王玉坤和马秀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玉坤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房屋买卖契约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海潮、高海燕、高海峰与被告高海忠系同胞兄妹关系。其母亲马秀英于1992年与被告王玉坤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玉坤将位于沧州市菜市口转播台的三间平房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三原告与被告高海忠的母亲马秀英,并有王志明、贾金德作为中保人予以证明。后该房屋于2013年面临拆迁,其父母已经过世,被告高海忠在三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与被告王玉坤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获得了拆迁补偿。三原告以被告高海忠与被告王玉坤恶意串通,侵犯三原告继承权为由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本案中,根据被告王玉坤的答辩意见,已经对与三原告之母马秀英于1992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予以认可,该契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被告高海忠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王玉坤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办理过户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被告高海忠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继承权和知情权。三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恶意串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但被告高海忠是以得到拆迁补偿为目的,与被告王玉坤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仍然是1992年其母亲购房时的价款20000元,并未重复支付房屋款项,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被告高海忠主张的被告王玉坤于1992年是与被告高海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主张与被告王玉坤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悖,且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坤与被告高海忠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翔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