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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梅香与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香,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李梅香,女,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法定代理人:杨旭。原告李梅香与被告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梅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20.00元,减半,由原告李梅香负担3560.00元。审 判 长 :武传有人民陪审员 :葛宝臣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范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