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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卓国强(TOK KOK KEONG)、余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卓国强,余雪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保字第530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邓宁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卓国强(TOKKOKKEONG),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新加坡国籍。住址:成都市新希望路。被申请人余雪莲,女,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因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卓国强(TOKKOKKEONG)、余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卓国强(TOKKOKKEONG)、余雪莲所有的财产在价值39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卓国强(TOKKOKKEONG)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权**,建筑面积88.87平方米)在价值39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思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