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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燕中犯容留��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中,农��。1999年12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0年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刘燕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燕中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任家塔30089-1号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并与谢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燕中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谢某并与谢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燕中在上述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燕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樊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燕中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且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燕中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燕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