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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执字第1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兴荣与被执行人刘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兴荣,刘泉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州执字第1524-3号申请执行人:潘兴荣,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刘泉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潘兴荣与被执行人刘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本院(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泉城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泉城名下的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刘泉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泉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租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