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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思远与刘丰华、当阳市河溶镇赵湖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远,刘丰华,当阳市河溶镇赵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远。委托代理人辜家喜,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华。委托代理人钟绪香(刘丰华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河溶镇赵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当阳市河溶镇赵湖村。法定代表人李光福,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思远因与被上诉人刘丰华、当阳市河溶镇赵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湖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思远于1985年从当阳市两河镇举家搬迁至原当阳市河溶镇民英村五组(现赵湖村五组),与刘丰华同村同组。其落户后,原当阳市河溶镇民英村村民委员会将一块位于黄家湖面积为1.92亩的土地(含在刘丰华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最后一块四至为东自留地相邻,西自留地相邻,南田间路相邻,北钟永宽相邻的土地中)交给其经营耕种,后因该地低洼易涝,刘思远将其转让给村民黄帮平,黄帮平耕种期间,为便于收取提留款,该诉争地于1997年登记至刘丰华岳父钟先炬名下,后黄帮平迁出。2004年,原当阳市河溶镇民英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湖北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对本村耕地的二轮延包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为本村农户进行确权确地。确权确地共进行了二次登记,刘思远均对现耕种的土地进行签字确认,同年底至次年年初,民英村与赵湖村合并为赵湖村。2005年8月15日诉争土地登记至刘丰华的当阳市农地承包权(字)第305020508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由刘丰华承包经营。刘思远因诉争1.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刘丰华、赵湖村委会发生纠纷,经赵湖村委会多次调解,刘思远与刘丰华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刘思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赵湖村委会与刘丰华签订的鄂EJ305020508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刘丰华返还刘思远位于黄家湖1.92亩承包地,并向刘思远返还国家粮种农资补助款1920元(1.92亩×10年×100元),赔偿刘思远流转损失款1920元;3、由刘丰华、赵湖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1.92亩诉争土地从1997年至2005年8月15日之前登记于刘丰华岳父钟先炬名下。但刘思远陈述其自1993年起一直承包经营诉争1.92亩土地,该诉争地虽曾于1997年登记至钟先炬名下,但已于2000年转回至刘思远名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补充证明。刘思远主张原当阳市河溶镇民英村村民委员会(现赵湖村委会)确权调整农村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并将本由刘思远承包经营耕种的诉争土地另行发包给刘丰华,刘丰华与赵湖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但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的规定,耕地在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可依合法程序作出调整,2005年原当阳市河溶镇民英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湖北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对村中耕地的二轮延包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并结合该村实际情况对村中耕地进行确权调整,程序正当合法,并经村民签字确认。刘丰华与赵湖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思远认为其在确权登记中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综上,刘思远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在二轮延包前的承包经营权由其所有,也不能证明刘丰华与赵湖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存有无效事由,故刘思远主张诉争土地在二轮延包前由其承包经营,刘丰华与赵湖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此要求刘丰华返还诉争土地及农资补助款、土地流转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思远的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刘思远已预交),由刘思远承担。上诉人刘思远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土地从1993年至2005年7月15日确权之前一直登记在刘思远承包经营的9.9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由刘思远上缴各项税费,2005年7月15日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时,刘丰华谎称与刘思远互换了土地,赵湖村委会违法将诉争土地登记在刘丰华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履行必经程序,刘思远也没有书面申请交回诉争土地。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证人参加了一审旁听,原审采纳了证人证言,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赵湖村委会与刘丰华签订的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并由刘丰华返还刘思远黄家湖承包土地1.92亩(实际为2.02亩),向刘思远返还国家补偿款1920元和流转损失款1920元。被上诉人刘丰华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刘思远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按9.99亩土地面积向国家缴税,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经营权归刘思远所有,刘思远主张2000年诉争土地经营权登记在其名下,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刘思远认为其土地承包合同系受到了欺诈、胁迫,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土地流转的确认。3、刘丰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湖村委会辩称:赵湖村委会在二轮延包时公平公正进行登记,刘思远十几年以后才认为签字时有欺诈,期间一直没有找村委会反映土地纠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诉争1.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根据刘思远在原审中的陈述,案涉土地“98年、99年是黄帮平种的,99年下半年以后就我(刘思远)栽种,由于黄帮平在耕种土地的时候村中不好收提留,村中就将这块土地登记在钟先炬名下”。由此陈述可知,2000年以前,案涉土地经营权原登记在刘思远名下,后转移登记至钟先炬名下。刘思远上诉称2000年案涉土地经营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并提交了刘思远2005年以前缴纳各项税费的凭证,拟证实案涉1.92亩土地一直由其经营并缴纳税费,但本院认为,刘思远缴纳税费的凭证仅能证实其计税的土地面积,不足以证实案涉土地包含在其计税的土地中,在刘思远不能提供2000年案涉土地经营权恢复登记至刘思远名下的土地经营权证或其他书面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交费凭证认定案涉土地经营权在2005年以前属刘思远所有。结合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刘思远明知案涉土地经营权在2000年以前已经登记在钟先炬名下,其并未要求村委会更正或重新登记,2005年在农户上报面积的基础上,赵湖村委会与刘丰华、刘思远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颁发了经营权证,前述合同并无无效情形,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案涉土地经营权已归刘丰华享有,刘思远认为案涉土地经营权应由其享有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原审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时,刘思远并未对证人资格提出异议,现上诉认为三名证人旁听了庭审,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思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刘思远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思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毕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