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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仲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仲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辉。委托代理人:潘帅、褚金来。上诉人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仲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上海涌信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在杭州市成立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涌信分公司),负责人为马喜悦。陈仲辉于2013年9月17日与涌信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陈仲辉从事信贷专员工作,其税前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等内容。2013年9月、10月,涌信分公司与上海涌信公司由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发生纠纷,上海涌信公司按照1470元的标准向陈仲辉支付了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2013年11月4日,上海涌信公司向陈仲辉发出《告员工书》,告知陈仲辉因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陈仲辉,若其有意愿继续为公司工作,上海涌信公司仍愿接纳,与上海涌信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日,上海涌信公司向陈仲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陈仲辉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日解除。2013年12月9日,上海涌信公司注销了涌信分公司。陈仲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仲辉等48人为与上海涌信公司劳动争议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仲辉的仲裁请求为:1、上海涌信公司支付陈仲辉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1973.79元;2、上海涌信公司为陈仲辉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3、上海涌信公司支付陈仲辉劳动合同被依法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50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48人的劳动争议并案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上海涌信公司支付陈仲辉等48人工资合计102299.68元(其中陈仲辉1560.4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46017.62元(其中陈仲辉750元);补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至2013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上海涌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涌信公司的起诉。上海涌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杭上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上海涌信公司请求判令:1、上海涌信公司不予支付陈仲辉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上海涌信公司不予支付陈仲辉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陈仲辉承担。原审审理中,上海涌信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不予补缴陈仲辉2013年11月份之后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上海涌信公司与涌信分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分歧,导致分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从而引发的纠纷。上海涌信公司以陈仲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陈仲辉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仲辉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该解除行为不合法。上海涌信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陈仲辉主动提出离职,陈仲辉与涌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已经解除,并提交了离职证明作为依据,但该离职证明无陈仲辉有效的离职申请予以佐证,且离职证明一般应由单位开具,而非员工自行填写,上海涌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离职证明已经送达陈仲辉,故上海涌信公司关于陈仲辉主动离职,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涌信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注销,陈仲辉与涌信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此终止,陈仲辉据此要求上海涌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仲辉入职后上海涌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仲辉现要求上海涌信公司予以补缴,于法有据,上海涌信公司应为陈仲辉缴纳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如前所述,本案系上海涌信公司与涌信分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分歧,导致分公司不能正常经营,陈仲辉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仍正常上班,但责任不能归责于陈仲辉,因此,上海涌信公司仍应按照陈仲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0月份上海涌信公司各少发陈仲辉工资30元,2013年11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未发放,故上海涌信公司应支付陈仲辉工资1973.79元(30元+30元+1500+1500元/月÷21.75天/月×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一、上海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仲辉工资1973.79元;二、上海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仲辉经济补偿金750元;三、上海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仲辉补缴2013年9月17日至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陈仲辉自行负担;四、驳回上海涌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涌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涌信公司负担。宣判后,上海涌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系因陈仲辉不愿听从公司管理而引发的,陈仲辉不愿听从管理,旷工,直至主动提出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0月31日已经因陈仲辉主动提出离职而解除。上海涌信公司并无向陈仲辉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需要。原审没有认定涌信分公司负责人马喜悦认可的10月31日当天曾有大量员工集体提出离职的这一关键事实。原审所作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仲辉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支持上海涌信公司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上海涌信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仲辉在二审中辩称:陈仲辉是与涌信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接受涌信分公司的管理,没有证据证明陈仲辉不接受涌信分公司管理的事实,也没有违反涌信分公司规章制度的现象。陈仲辉一直在涌信分公司工作到其被撤销之日,上海涌信公司所称的旷工没有证据证明。关于《离职证明》,是因上海涌信公司大幅减少了涌信分公司放贷额度,造成员工联系的业务不能成为业绩,严重影响了员工收入。几位团队长经过商量,为向涌信分公司总经理马喜悦施加压力,设计了《离职证明》,要求员工填写,当时员工并不要求离职。后马喜悦不同意离职,也拒收《离职证明》,更没有在《离职证明》上盖章。2014年3月,上海涌信公司撬门进入涌信分公司,拿走《离职证明》,证明加盖公章后作为诉讼证据提供。《离职证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离职证明》单位开具后,应当及时交给员工,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现《离职证明》仍然在上海涌信公司手中,故也证明了陈仲辉没有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仲辉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上海涌信公司与涌信分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争议,2013年10月31日,陈仲辉曾在涌信分公司的《离职证明》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3月,上海涌信公司撬门进入涌信分公司办公室,取得案涉《离职证明》等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涌信公司在二审中以陈仲辉在2013年10月31日主动提出离职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陈仲辉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海涌信公司虽提供了有陈仲辉自己书写名字,加盖有涌信分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但该《离职证明》的出具人是涌信分公司,并不是陈仲辉,《离职证明》不能代替离职申请。从上海涌信公司对陈仲辉等人离职的事情不知情,还于2013年11月4日向陈仲辉发出《告员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上海涌信公司取得这些《离职证明》的途径,均说明了涌信分公司并没有以正常离职审批程序将陈仲辉等人的离职情况汇报到上海涌信公司。因上海涌信公司在2014年3月撬门进入涌信分公司的办公室,故对于《离职证明》上涌信分公司的公章系何人、何时所盖,现已无法查清,也无证据证明《离职证明》已经送达陈仲辉,故《离职证明》是否生效存在疑点。而上海涌信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仲辉在2013年10月31日主动提出离职,并与涌信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海涌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陈仲辉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