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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云西诉被告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西,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533号原告:杨云西,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唐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杨云西诉被告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西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唐强因作电炉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归还。现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唐强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云西与被告唐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唐强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手印。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唐强未偿还原告杨云西借款。杨云西于2015年8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强向原告杨云西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据此原告杨云西与被告唐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唐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西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唐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海审 判 员  唐云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