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谭某双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双,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谭某双。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某。原告谭某双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鹏与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程梓康,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好赌、酗酒、无责任感、无事业心,经常使用狠毒手段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离婚意愿坚决,且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谭某双与被告程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程梓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予原告,至程梓康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暴力倾向,也没有酗酒。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证:1、原告谭某双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谭某双与被告程某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双与被告程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6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程梓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谭某双与被告程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程梓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予原告,至程梓康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育了婚生子程梓康。现程梓康年幼,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加强思想沟通,不能动辄以离婚作为解决夫妻矛盾的手段,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双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石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