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2012年5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为泄私愤,到位于本区黄埔东路“万好万家商务酒店”大堂的前台接待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大理石装饰面板1块、特级蝴蝶兰8株及花盆1个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595元。同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因故与妻子发生矛盾,2015年2月10日下午,其前往位于本区黄埔东路其妻子工作的万好万家商务酒店寻找其妻未果,遂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该酒店大堂前台接待处的大理石装饰面板1块、特级蝴蝶兰8株及花盆1个等物品砸坏后离开。酒店保安人员报警后,警察于当日下午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涉案扳手1把。后经鉴定,上述被砸坏的物品修复价格为75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钟勇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穗埔价鉴(201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沈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对被告人沈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并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予以没收(暂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