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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庞建国、吴玉凤等与董小红、田道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小红,田道岭,庞建国,吴玉凤,谢冉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再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红。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道岭。系原审被告董小红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凤。系原审原告庞建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冉冉。系原审原告庞建国与吴玉凤儿媳。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小红、田道岭与被上诉人庞建国、吴玉凤、谢冉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茌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5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茌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董小红、田道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小红、田道岭,被上诉人庞建国、吴玉凤、谢冉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强、胡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庞建国、吴玉凤、谢冉冉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12月份,原审被告向我们借款本息共计15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董小红、田道岭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案件审理中承认欠款属实。茌平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审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审原告借款四笔,共计15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予偿还。原审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出具了(2013)茌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0万元属实,原审被告以位于茌平正泰1号商住楼1套(房产证号:茌0089**号)折抵给吴玉凤用于清偿借款本息,该房屋协商的价格为300万元;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用房屋折抵后的差额款清偿在中国银行茌平县支行的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具体数额以银行提供的数字为准),剩余部分(即扣除清偿银行的部分)原审原告在银行解除房产抵押后1月内由原审原、被告双方自行过付;办理房屋过户的全部相关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原告在履行完给付义务后,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凭本调解书办理过户;本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依租赁合同收取该房屋2013年7月之后的租赁费,原审被告不能收取租赁费。案件受理费9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军于2013年5月23日向法院主张原审被告抵债之房为其所有,并提供原审被告收楼房款100万元的收据及原审被告向张桓营、孙贞、张林成(系案外人张军的亲属)借款的借据。2013年6月27日,张军提供以房抵债的《楼房买卖合同》,并称自2012年10月11日起由其收取该套房屋租赁费。2013年7月5日,张军提供《关于田道岭、董小红和吴玉凤就“潘家驴肉”房产保全转让案提出异议情况说明》,要求法院进行处理,原审没有对案外人的异议依法予以审查。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审被告共向原审原告借款四笔。其中,12月6日借款76.41万元,每月利息1.5282万元;7日借款19.875万元,每月利息0.3975万元;12日借款10.14万元,每月利息0.2028万元;13日借款43.38万元,每月利息0.8676万元。上述四份借据由原审被告之女田幸书写,并加盖了茌平县金都购物中心(系原审被告董小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及原审被告董小红的印章。原审原、被告口头约定,随时还本付息。经原审原告催要本息未果,诉至法院。2013年6月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私下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内容为:原审被告将位于茌平县正泰1号楼1套(房产证号:茌******号)折价360万元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的债权折抵150万元后,原审原告再付给原审被告210万元,付清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抵消;其他协议内容与(2013)茌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相同。(2013)茌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从其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原审被告董小红的账户汇款54.5万元;同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董小红的账户汇款5.5万元;2013年6月24日,原审原告吴玉凤从其中国银行帐户向原审被告董小红账户汇款100万元(该帐户为抵债之房按揭专用户)。原审原告吴玉凤共付给原审被告董小红160万元购房款,按照原审原、被告私下抵债之房作价360万元,原审原告尚欠原审被告50万元。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董小红出示2013年6月7日原审原告吴玉凤书写的60万元欠据复印件一张,主张原审原告另欠其60万元现金,陈述该复印件是原审原告吴玉凤累计欠款的凭证,并称原件已被原审原告吴玉凤收回,但原审原告吴玉凤对此予以否认,原审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庭审时,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按照借据载明的本金149.80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偿还本息。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的该诉求,但称因经济困难无法拿出现金偿还。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案外人张军提供的购房合同、100万元购房款收据,原审被告董小红予以认可,并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了张军的100万元购房款,但在规定期间内没能向法院提供银行过付款凭证;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董小红陈述一直收取争议房屋的租赁费,张军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和张军的陈述、借据、收据、楼房买卖合同、转款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息二分的借款利率亦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审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审原、被告双方协商以房抵债的房产价格为360万元,而调解书体现的房产价格为300万元,其目的是为规避缴纳房产交易税。可见,原审原、被告利用民事调解书的合法形式,掩盖规避纳税的非法目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审被告既与张军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又与原审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对抵债房屋主张权利并提供证据后,原审未予听证审查并径行调解,存在程序瑕疵。综上,该调解书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原审被告仅凭一张欠条复印件主张原审原告另欠其60万元,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且因原审被告原审时对此亦未提起反诉,本案再审亦不予合并审理,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原告依据(2013)茌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自行过付给原审被告16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可向原审被告请求返还;若拒不返还,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茌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董小红、田道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审原告庞建国、吴玉凤、谢冉冉借款本金149.805万元及利息(本金及利息由四笔借款构成:1、2012年12月6日借款本金76.41万元;2、2012年12月7日借款本金19.875万元;3、2012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0.14万元;4、2012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43.38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田道岭、董小红负担。董小红、田道岭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累计共向被上诉人还款60万元,当时未出具任何还款手续。2013年6月7日,被上诉人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名为欠条,实际为还款的条子,再审判决第二项没有把60万元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是错误的。另外,该部分不属于反诉的内容,应一并审理和判决,再审一审令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双方因履行(2013)茌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审理内容,再审一审对此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存在实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减去已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6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即“原审原告依据(2013)茌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自行过付给原审被告16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可向原审被告请求返还;若拒不返还,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总数改为18282.45元,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分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借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原审一审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数额,从未主张60万元借款之事。60万元的欠条系2013年6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当日吴玉凤所出具,因民事调解书中以房抵债的房产价值为300万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私下商定此房产价值为360万元,故60万元的欠条实为上述360万元与300万元的房款差价,并非被上诉人另欠上诉人的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依据(2013)茌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自行过付给原审被告16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可向原审被告请求返还;若拒不返还,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事实清楚,法律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担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已偿还被上诉人60万元,吴玉凤出具的欠条实际为还款的条子。原审中只提供了2013年6月7日吴玉凤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和2012年9月30日户名为吴玉凤、交易额1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中,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向其借款本息共计156万元,上诉人董小红承认被上诉人所诉属实,且一审原审中从未提出“已偿还被上诉人6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没有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以欠条复印件主张被上诉人另欠其60万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未予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释明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为茌平县人民法院发现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的再审。再审是对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存在的错误依法进行纠正的救济程序。本案一审再审提起之前,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生效调解书已自行过付给原审被告160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一审再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向被上诉人释明有关权利,有利于纠正调解书引起的不当后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属依法纠正原审调解书错误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49805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审据此计算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正确。上诉人称按照诉讼标的149.805万元计算,诉讼费应是18282.45元不能成立。综上,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董小红、田道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斌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