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之豪,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泉,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之豪、莫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张某甲已经29岁,原告年仅17岁,是一个不谙世事的未成年少女。因原告年少无知,经不起被告的甜言蜜语,就与被告同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张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本村新建有一幢价值约150000元的两层楼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从2010年其沉迷赌博,不理家务,对原告的劝告,被告均以拳脚回应。对原告每次的主动沟通谈心,被告都是非打即骂或者不理不睬。被告心里只有赌博,从不关心老婆和儿子,特别对原告及其冷淡,视原告为外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三、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一套楼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给原告差价75000元或以此差价抵充原告对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四、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张某丙、张某乙的出生情况;4、百色市隆林县隆或乡者隆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的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且两个儿子年纪还小,正处于青春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母亲的照顾,离婚会对儿子的成长带来不好的影响。原告称被告沉迷于赌博不是事实,只是平时和朋友打牌,赌一点小钱。原告称被告对其冷淡不够关心,是因为被告认为自己的年纪比原告大,应该多让着原告,当有争执时就不出声,默默走开,所以原告误以为被告不愿意与其沟通。被告更没有打过原告;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能力独自抚养两个儿子;被告不同意分割共有的楼房,因为房子是属于两个儿子的。被告为了家庭,愿意改过自新,不再打牌娱乐,也会多和原告沟通,会对原告好,希望能得到原告的原谅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宾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张某丙,两个儿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宾阳县宾州镇基塘村委上基塘村建造有一幢房子。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并对外以夫妻关系同居10多年,又于××××年××月××日自愿到宾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的年龄差距较大,以至于在沟通方式上存在一些问题。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是难以化解的,只要双方能相互珍惜,有争执时互让互谅,不要把问题放大,就能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问题。年龄差距大并不是难以逾越的鸿沟,被告也愿意为了家庭改正自己的毛病,不再打牌娱乐,主动和原告多沟通,可见被告是十分珍惜家庭的,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应该给予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的两个儿子正值青春期,家庭的完整才能保证他们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