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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永洪与何陈玺、吴晨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洪,何陈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卢永洪,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陈玺,男,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永洪诉被告何陈玺、吴晨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吴晨宇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允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世敏、钟缘、被告何陈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永洪诉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被告何陈玺驾驶苏EXXX**小轿车,沿广德县开发区祠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新安驾校门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原告卢永洪驾驶的皖PL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卢永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陈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永洪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趾近节撕脱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14日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现伤情基本稳定。2014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查,肇事车辆苏EXXX**小轿车法定车主为吴晨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734.65元(其中医药费8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400元,营养费90×20=1800元,护理费90×101.57=9141.3元,误工费360×2700÷30=324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2=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元11×5725÷4×10%=157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苏EXXX**行驶证及机构代码证;证明a、肇事车苏EXXX**由被告何陈玺驾驶,该车法定车主为吴晨宇,b、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a、肇事车苏E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b、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其中,被告何陈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5、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情况;证据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用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三期为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证据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评残鉴定费用为1300元;证据9、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a、原告受伤系工伤,与用人单位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b、原告月工资2700元;证据10、广德县东亭乡东亭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花去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请法庭认定;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60元一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10级伤残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计算期间5年。交通费300元。何陈玺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后已垫付39178.72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庭审质证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9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发放工资证明,否则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交通费应为300元。何陈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两被告质证时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年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被告何陈玺驾驶苏EXXX**小轿车,沿广德县开发区祠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新安驾校门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原告卢永洪驾驶的皖PX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卢永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陈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永洪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趾近节撕脱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14日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现伤情基本稳定。2014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卢明宽系卢永洪的父亲,1944年3月6日出生,妻子刘义兰已于1979年8月死亡,共有儿女四人。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XXX**小轿车法定车主为吴晨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陈玺称为卢永洪垫付医疗费39178.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何陈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891.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0×101.57=9141.3元,残疾赔偿金23114×2=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元(11×5725÷4×10%),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与工资单,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据鉴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32400元(360×2700|30),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9234.6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等3091.35元(891.35+1800+40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金96143.30元(9141.30+46228+5000+1574+32400+1300+500)。被告何陈玺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其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因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永洪9923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卢永洪负担310元,何陈玺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星龙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