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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窝藏、包庇罪,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小红军,农民。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孙方村的暂住房内,明知陈某乙(另案处理)盗窃得人民币206000余元,仍容留陈某乙在其租房内过夜,并于同日上午6时许,送陈某乙到慈溪长途车站逃离慈溪;后又应陈某乙的要求,为其藏匿现金提供银行卡2张,同日,陈某乙将盗窃赃款人民币80000余元存入上述2张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42070.7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刘某、龚某均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存取款明细、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盗窃他人财物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后又帮助陈某乙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还帮助陈某乙窝藏、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