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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少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少忠,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少忠,男,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培年。委托代理人邬杰。上诉人任少忠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少忠,被上诉人六合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培年、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任少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身着一件白色圆领针织衫(正反面分别有其手写的七种“冤情”),同时携带两份写有“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局长与我夺利……”等内容的书面材料。当日,任少忠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并依法进行训诫。2014年7月23日、7月27日,六合公安分局对任少忠进行传唤、询问,同时收缴其上述携带的衣物。基于上述事实,六合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六公(治)行决字(2014)第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少忠行政拘留10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少忠持有的一件状衣(白色针织圆领汗衫)及打印的上访材料予以收缴。2014年10月9日,任少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任少忠有以下违法经历:1997年因非法制造枪支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5月、2006年5月、2010年5月、2010年10月、2012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受到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六合公安分局对居住在本辖区的居民具有法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六合公安分局对本辖区内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六合公安分局认定:2014年7月20日,任少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有六合公安分局提供的对任少忠的询问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上述事实,六合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任少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决定收缴其上访衣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相关证据同时证明,六合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已经对任少忠交代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执行等办案环节,该程序合法。任少忠主张对其实施行政拘留未经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任少忠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少忠要求撤销六合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的六公(治)行罚决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少忠负担。上诉人任少忠上诉称,1、2014年1月10日、13日、16日,上诉人未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六合公安分局捏造相关事实。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亦没有非法上访。2、本案事发地在北京,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移交,六合公安分局方可对上诉人行政处罚,而北京公安机关未移交,六合公安分局违反程序。3、本案中只有北京市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六合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4、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7月20日在北京市实施违法行为。5、本案中,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六合公安分局再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6、六合公安分局之前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也均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六合公安分局六(治)行罚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六合公安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任少忠于2014年7月20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有任少忠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六合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受案后先后进行了调查、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执行等办案环节,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决定对任少忠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不属于需要听证的范围。3、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任少忠予以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六合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是重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六合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六公(治)受案字(2014)1454号《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六公(治)行罚决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检查笔录》7、《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8、六公(治)证保决字(2014)00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9、六公(治)缴字(2014)62号《收缴物品清单》;10、六公(治)行传字(2014)第013号《传唤证》;11、六公(治)行传字(2014)第014号《传唤证》;1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13、对杨步军的《询问笔录》;14、接访任少忠的《工作情况说明》;15、《情况说明》;16、《训诫书》;17、原告的人口信息;18、电话查询记录;19、马天成的《情况说明》;20、(1997)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宁劳教委决字(2006)第7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宁劳教委决字(2012)第10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六公(治)决字(2010)第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公(治)决字(2010)第4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公(治)行决字(2012)第4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审原告任少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六公(治)行决字(2014)第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六合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任少忠提交: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1、2证明其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其在北京有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收到申请后出具了回执,后又出具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诉上诉人没有违法的相关记录,也没有将案件移交给南京市公安局。3、2013年12月28日《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在北京、南京、六合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北京上访。4、六公(治)行罚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拘留到期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软禁,其在挣脱过程中掉到水沟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泡烂,证明六合公安分局的又一项违法行为。经质证,六合公安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任少忠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针对的是2014年1月16日任少忠是否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而被查获、立案等信息,《检查笔录》反映的是2013年的情况,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故对任少忠提交的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任少忠二审中提交六公(治)行罚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六合公安分局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六合公安分局作为社会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任少忠系本市六合区居民,根据上述规定,六合公安分局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的六公(治)行决字(2014)第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少忠于2014年7月20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故六公(治)行决字(2014)第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六合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审批、决定等环节,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六合公安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决定对任少忠行政拘留10日,收缴其上访衣物,适用法律正确。任少忠主张,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训诫,六合公安分局再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据此,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六合公安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任少忠主张,六合公安分局对其之前的处罚违法。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六公(治)行罚决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六合公安分局对于任少忠的其他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任少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