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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建新诉谢菲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1244号原告孙×,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孙×(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谢×(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初起,双方因价值观、理念存在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至今无法调和,形同陌路。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后原告多次与其他女性发生关系,并屡教不改。并在2010年到2013年期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多次软组织损伤,脚踝处缝合三针。我还报过警,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2010年购买的回迁房及拆迁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双方均同意另行解决。被告称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曾赠与双方40万元,要求全部归其所有。原告称40万元是其父亲以借款的名义给原告的,其本人一直没有工作,现在钱已经花没了。关于40万元,原告称是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钱款的去向,原告称2010年7、8月之间其父亲给钱后,存入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1月,原告将剩余的25万元存入光大银行,被告认可曾经存入农业银行40万元,但认为半年消费15万元不合理,原告解释称当时双方均没有工作,钱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认可其在2010年到2011年间因为生病有半年时间没有上班。关于存入光大银行的25万元,对于其中大额支出,原告称系两次被骗所致,对于其中办理烟草经营执照一事,被告称其知道,但并未见过相关人员。被告另提交诊断证明书与《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原告称诊断证明与声明的日期不一致,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是两个人发生争执过程中伤害到被告,不是家庭暴力。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承诺书》、《声明》、诊断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回迁房及拆迁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原告能够解释40万元相关款项的去向,现该款项已经使用完毕,无法进行分割。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先提出离婚需赔偿其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与被告谢×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谢×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晓宇 来自